一、内地立法保护私人财产(论文文献综述)
张重洲[1](2021)在《高昌国佛教寺院经济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高昌国是丝绸之路上的重要节点,佛教势力的发展及寺院经济兴衰问题,一直是吐鲁番佛教史和经济史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通过研究认为,高昌国建政及对初期佛教的政策,奠定了佛教发展和寺院经济的基本走向。佛教地理决定了寺院经济的根本发展模式和路径,但高昌国佛教经济体制与国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之间,呈现出相近及相悖的两种趋势。高昌国的寺院经济以佛教主导,同时包含有多种宗教下的经济成分,其在高昌国内兴衰与发展均有一定的必然性因素支撑。高昌国的寺院经济是以佛教寺院和僧尼寺户为主体,围绕这两个主体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活动,形成了以土地经营为核心的基本经济形态,寺田在性质、数量、来源等方面均与世俗社会保持一致,经营门类和方式也大致相当。寺院经济具有宗教性、社会性、封闭性、地域性四个较为明显的特征。寺院内部财务收、支平衡,兼营多种经营门类,有完整且成熟的“常住”管理制度与财务核算方法。国家设置有专门的僧务机构,形成了僧官阶层,两种制度和体系共同运行管理寺院财产。此外,还通过《僧尼籍》来管理寺院僧尼及其附属人口,按照一定标准征收赋税劳役,其征收标准随着经济体制而发生改变。寺院内部僧尼群体间地位高低和财产分化明显,存在“中层僧尼”群体,普遍在寺院之外还从事着各自的经济活动,与豪门望族往来密切,深入到基层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贯穿社会发展的始终。高度的世俗化产生了强烈的社会效益,尼僧群体、货币支付、国家体制、社会动荡等诸问题均与寺院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均加剧并最终导致了社会形态和寺院经济的固化。唐西州建立后,寺院经济并没有发生“衰落”,而是逐步在改革中转型重构,最终逐渐适应新政权的改革并完成自我革新。总体而言,高昌国寺院经济自身是一个闭环的完整链条,其发展经历了从萌芽到兴盛,最终至衰落的全过程,形成了特有的经济体系,构成了复杂的社会共同体。
周佳楷[2](2020)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着近年来国际投资数量的高速增长,国际投资仲裁作为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式之一,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际投资纠纷的化解具有重要意义。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关涉国际投资仲裁结果的实现,是仲裁制度的关键内容,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同时,论文的选题还考虑到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对“一带一路”发展的重要作用,并具有裁决承认与执行上的特殊性。“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沿线国家之间的国际投资活动愈加频繁、投资体量庞大。传统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制度是以发达国家利益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并不符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利益诉求。为此,在合理解释现有裁决承认与执行依据的基础上,整合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中相关的仲裁条款是在国际法层面保护我国及沿线国家投资安全的重要方式,是促进各国共同、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论文的逻辑思路为:提出问题一—分析问题一—解决问题,并采取历史分析、比较分析、规范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展开研究。论文的核心观点是: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ICSID公约、《纽约公约》及其他投资条约下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不同,进而导致在裁决一致性、公共政策条款、国家豁免及司法审查等问题上时常产生冲突、矛盾。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既有相关理论的完善及国际关系理论的引入,为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对策。依循上述逻辑思路和核心观点,论文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大部分:第一,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理论。该部分主要阐述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变革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裁决承认与执行基本概念的界定,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和标的。同时,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需要丰富的理论基础,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利益冲突中公平公正理论的贯彻,改变仲裁实践中过度保护私人投资者的情况,即裁决承认与执行理念上的转变。二是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还在于国际经济活动主体间存在着利益上的“相互依赖”,应当在相关制度改革完善中引入“相互依赖理论”,明确投资纠纷各方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彼此相互依赖,即应重视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投资法理论变革的影响。三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在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解决中的应用。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面临的国家豁免、公共政策保留、审查监督等问题,本质上都涉及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因此,有必要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理论入手,分析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裁决执行地国家国内法支持的理论依据,从而确保裁决承认与执行所依据的国际法与执行地国家国内法在适用上能够有效协调。第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论文于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阐释了当今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面临的三大主要问题,在对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第二章的三大理论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具体内容为:一是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豁免问题。因国家豁免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的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主要包括不同仲裁裁决依据在国家豁免规定上的冲突、法院地法关于国家豁免的规则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在理论上,要认识到绝对豁免理论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应当转向相对豁免理论,合理解释条约中的模糊条款;同时,推进限制豁免理论成为国际习惯。二是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因对条约中“公共政策”条款解释上的差异而导致的阻碍,主要包括“公共政策保留”对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条款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为此,建议协调不同仲裁规则下公共政策条款的解释,并在公共政策解释出现争议时,引入法庭之友来提供解决方案。三是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审查问题。因各裁决承认与执行国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司法审查政策的差异而导致的阻碍。该部分内容突出裁决监督的功能的实现,对非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商事仲裁审查规则与投资仲裁审查规则适用的选择问题和ICSID裁决的上诉机制问题进行详会细论述。第三,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中国现状与制度完善。一方面,基于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规则与实践,提出完善建议。如中国加入ICSID公约时“说明”的调整;选择适当时机允许《纽约公约》在中国国际投资仲裁中适用;以及BIT与ICSID公约、《纽约公约》的协调。另一方面,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下有利于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建议。将现有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改革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区域性投资纠纷解决的需求相结合,提出相应的建议,包括制定有利于投资者与国家利益平衡的国内法规则、整合中国与沿线国家BIT中相关的仲裁条款、以及推进沿线国家投资仲裁裁决互认与执行机制。
黄卓鑫[3](2020)在《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私人本位与互惠原则》文中研究说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本质上是源于私人主体对私权利的争议,因此应始终维持以保护私人权利为核心目标的终极导向。但我国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以事实互惠为主的单一审查标准,事实互惠适用被动、看重事实先例,同时缺乏对私人利益的考量与重视。私人本位主张首要保护私人权利,保障私人利益,并与国际私法维护私权的价值理念相契合。因此强化私人本位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理念支撑作用是符合后者现实需求的。本文运用比较、案例分析的方法,来论证私人本位影响下我国对互惠原则适用问题的解决方法,以期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有所推进,并对当事人胜诉利益的实现有所裨益。全文除前言及结语外,共分成四个章节:第一章节,私人本位初探。人作为私法主体,应充分享有私权,并获得法律对其私法地位的平等保护,这是私人本位的基本内涵。私人本位的本质是人本主义与权利本位的结合:人本主义体现在以人为中心的法律制度设计,权利本位体现在法之重心在权利。通过人本主义与权利本位,私人本位所表达出的思想内核是: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对私权利的充分享有和公正维护。私人本位与国际私法理念相互契合,二者均强调私权是首要保护的权利,而人作为私权的载体,自然成为二者的关注焦点与立足点。同时,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私人本位肯定其中的私权性质,维护其中的私人利益,而要想真正实现私人本位理念,其途径主要有:弱化国家主权利益的过度影响、推动私人胜诉利益的实现以及增强私人的诉讼主导地位。第二章节,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互惠原则。互惠原则具有激励与报复两种功能价值,其创设的理论基础是国际礼让说。我国在承认与执行离婚判决方面,排除了互惠原则的适用。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围绕互惠原则所形成的严苛审查标准主要表现为:一是形成了以“事实互惠”为中心的单一审查标准;二是形成了以互惠原则和正当送达程序为主的审查要求。对互惠原则的此种适用现状,其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缺乏明确的互惠适用标准;二是司法实践过度强调国家主权利益和对等待遇。第三章节,互惠原则的适用关注私人本位的必要性及路径。互惠原则关注私人本位的必要性体现在:一是国际礼让引导互惠原则自我完善的需求,二是实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私权本质的需求,三是维护本国国民利益的需求。在此意义下,互惠原则的适用对私人本位的关注路径从理念与实践两个部分展开。理念上,强调私人利益和互利互惠,以软化国家主权利益理念和对等待遇理念;实践中,则是寻求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改变单一事实互惠标准,同时激励我国主动达成互惠合作。第四章节,私人本位影响下对我国互惠原则适用的完善建议。立法上,完善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机制,其中包括明确互惠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同时,合理确定证明互惠原则的责任主体;放宽适用互惠原则的例外范围,如对关于公民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内容的认定判决,无需适用互惠原则;司法实践中,则要提高互惠原则适用的灵活性,并考虑到普通法系国家和联邦制国家的特殊情形,端正司法实务中的审判态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扩大我国双边和多边条约的缔结范围。同时,不仅要做好各地区法院涉外案件部门法官的培训工作,也可以考虑建立“一站式”的联合应答部门和处理机制。
王莎[4](2020)在《基于文献分析的西域新疆律法在中华法系中的演进研究》文中提出从汉代至清代中晚期,包括新疆天山南北在内的广大地区统称为西域。1884年在新疆地区建省,并取“故土新归”之意,改称西域为“新疆”。公元前60年,西汉设立西域都护府,新疆地区正式成为中国版图的一部分。《汉书·郑吉传》中记载,西域都护府设立后,“汉之号令班西域矣”,这意味着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得到了初步确立,西域地区的律法也被纳入中华法系之中。汉朝以后,任何一个王朝都把西域视为故土,行使着对新疆地区的管辖权。中华法系也在西域地区根植、壮大,各民族的律法在中华法系的怀抱中成长、发展,都打上了中华法系多元一体的印记。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法律实践的结晶,是中华民族在源远流长的发展史上,立足传统思想精髓,基于自身文化基础而逐渐形成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中华法系形成于战国至秦汉时期,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发生了根本变化,旧的中华法系不复存在。就特征而言,其一,中华法系以传统儒家思想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并融合汇入了法家、道家、阴阳家以及佛教学说的精华,是传统文化思想的集合;其二,中华法系还折射出了浓重的纲常伦理色彩。作为融合了传统文化的法律体系,中华法系构建在儒家思想之上,使得法律也披上了儒家人伦道德的色彩;其三,中华法系在坚持国家法主体地位的同时,对于民间法的效力也予以了肯定,以兼容并蓄之态吸纳各类族规家法;其四,中华法系立法与司法始终集权于中央,司法与行政合一,以刑法为主,兼有民、行以及诉讼等方面内容,诸法合体,混合编纂法典;其五,中华法系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智慧。在这些特征的糅合之下,中华法系在动态发展向前中日臻庞大。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先秦至秦汉以后,各民族文化不断进行交流交融,最终形成气象恢宏的中华文化。中华法系本质上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它也是在包括新疆各民族律法文化在内全国各民族律法文化交流交融中形成的。新疆是中华文明向西开放的门户,这里多元文化荟萃,多种文化并存。汉朝统一西域后,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确立发展,随着中原文化和西域文化长期交流交融,新疆地区各民族律法融入到中华法系,促进了多元一体的中华法系的发展。历经两汉、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明清,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根植、发展、繁荣,中华法系以其博大的胸怀,兼收并蓄,充分吸收了不同时期、各个民族的律法文化,从而更加丰富了中华法系。新疆地区律法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凡是在中央王朝对新疆地区进行有效治理、社会稳定的时候,新疆地区律法的多元一体特征就越明显。新疆地区各民族律法只有在中华法系的怀抱中成长,才能枝繁叶茂。新疆地区律法的多元,都是在中华法系发展历程中的共时性多元,这种多元离不开中华法系的“一体”。新疆地区在律法体系完善的过程中,历经曲折,在实践期间不断尝试、探索,有时停滞不前、有时前进一步,但总体而言仍处于逐步前行中,并日益与中华法系融为一体,在丰富和充实了中华法系的同时,也凸显了中华法系的包容情怀与多民族色彩。千百年来各民族的融合发展使得新疆形成了相对稳定并坚韧的地域文化与族群分布,新疆律法的融入,才使得中华法系能够构建起上至“道”,下至“器”的多层面律法网络,以此为多民族国家的构建及边疆治理提供律法基础。本文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以中华法系为切入点,对西域新疆涉及的律法进行研究分析,梳理西域新疆律法体系历史发展,基于历史哲学视角,为全方位推进法治文明建设、探究如何更好依法治疆提供理论参考。基于此,本文主要分为如下几个部分展开研究:第一章,汉代西域地区律法初步纳入中华法系。主要探讨的是汉代西域律法初步纳入中华法系的状况。在这一时期,西域本土“城郭之国”、“行国”的律法逐步吸收了中华法系以德治国、以礼治国理念与制度,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初步确立。第二章,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调适。主要以历史文献、简牍文书、吐鲁番出土文书、佉卢文书等历史资料的相关记载,系统论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调适。第三章,隋唐时期中华法系与西域地区律法的融合。以隋唐时期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全面确立为主题,重点关注西域当地各民族对唐律的认同以及唐律在西域地区的影响,得出这一时期西域当地律法完全融入中华法系的结论。第四章,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兼收。主要关注的是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西域当地律法与中华法系的兼收并蓄,游牧民族的习惯法与中华法系的不断融合,最终使得西域的律法体系从多元走向中华一体。第五章,明朝至清朝前期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整合。讨论西域律法向中华法系的演进与中央政权的巩固等社会变革,其中重点关注的是西域地区各民族对中华法系的认同与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影响。第六章,清朝后期中华法系在西域新疆地区的重构。通过分析鸦片战争后新疆地区的总体形势、中华法系面临的冲击,阐释了清末新政与现代法律对西域新疆的影响。论证了清朝后期中华法系在西域新疆地区的进一步发展。第七章,民国时期中华法系在新疆的转型。在阐释民国时期中华法系在新疆的余绪的基础上,探讨现代法律、司法制度在新疆的确立。结语部分,提出了对新疆律法发展的方向的展望,即在中华法系的框架内构建国家统一、地方法治、民族自治相得益彰和谐一体的新型律法体系,以此进一步实现中国新疆的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以及经济社会繁荣发展。
吕慧娜[5](2020)在《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法律研究》文中提出“二战”后,各国都处于国内经济恢复与发展、国际上经济赶超竞赛的时代背景,面对国内区域发展不平衡的景象,各国普遍开展了以对特殊落后区域的重点开发以及对国土资源的综合性开发为主要形式的国家区域援助,在国际上形成了由国家(政府)对区域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援助浪潮。国内,伴随着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和推进,欠发达地区的发展成为缩小区域差距的关键环节,国家区域援助制度在改变欠发达地区贫穷落后面貌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随着援助实践的逐步开展,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有效性、甚至存在的必要性都饱受质疑。在此背景下,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制度价值和当代品性值得我们重新反思。一方面,国家区域援助制度作为对欠发达地区进行权益倾斜性配置的主要路径,在缩小区域差距方面仍具有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国家区域援助制度本身存在诸多局限,主要表现在:援助对象识别缺乏明确的标准、援助方式的有效性因制度缺陷而大打折扣、援助绩效评估及应用不完善等方面。为此,对国家区域援助制度进行制度上的完善,成为当下该制度突破发展困境的有力举措。域外主要国家在对欠发达地区进行援助时,多采用“立法先行”的调控模式,通过法律制度的规定性和强制性,保证了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的标准化、国家区域援助方式的有效性和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及应用的强制性,且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证明,通过法律制度保障国家区域援助的长效供给是正确的选择,这为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启迪。当前学界提出对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加强法制保障的着述并不鲜见,但令人遗憾的是,当前关于国家区域援助法制建设的研究,要么仅停留在观点提出层面,要么止于国家区域援助法制理念、文化和伦理等高度,呈现出模糊化的研究态势。至今尚未有从经济法独有的研究视角,将国家区域援助法制理念或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搭建起国家区域援助法律制度框架,为国家区域协调发展的法治化提供制度理论支撑。本选题之创作初衷即源于经济学提出国家区域援助急需法制保障,而法学研究却并未跟进的现状。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进一步揭示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法学视角为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援助方式选择和援助绩效评估及应用提供些许制度理论上的参考与借鉴,并期望成果能够引起国家区域援助相关部门的关注与重视。本文除了引言与结语之外,共包括七章,内容分别为:第一章——“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研究的理论准备”。本章主要讨论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相关的核心概念和制度要素。首先,对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相关的核心概念“区域”、“援助”、“区域援助”、“国家区域援助”等进行界定。关于“区域”,区域经济学、区域地理学、区域政治学、区域社会学等学科都进行了大量的先期研究,但并未对区域的概念形成共识。法学学科中法理学、行政法和经济法等部门法对区域的界定,也是各家之言,范畴不一。为此,笔者对不同学科关于“区域”的界定进行了梳理,在借鉴各学科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将“区域”界定为“一国国内跨越行政区划界限限制的、具有共同利益、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欠发达”的地域共同体”。关于“援助”,笔者对脱胎于国际层面发达国家或地区对欠发达国家或地区提供发展援助的援助理念进行了追溯,在此基础上,将“援助”界定为资源从一个国家或地区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自愿转移,且这里的“资源”泛指一切能转化为生产利益的资料、资金、能源、服务、工作人员、知识或其他资产。关于“区域援助”,范围涉及到国际、国内两个视角和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而国家区域援助制度涉及的“区域援助”主要是中观层面,即一国范围内中央政府或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的援助,分别称为“国家直接投入的区域援助”和“国家政策推动的区域援助”。综上,可以将“国家区域援助”界定为一国中央政府通过直接投入或政策推动的方式对其国内跨越行政区划界限限制的、具有共同利益、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欠发达”的地域共同体进行的资源转移。为了对国家区域援助制度进一步展开研究,笔者对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制度要素进行了解构,并将援助前期需要明确的援助对象、援助过程中需要选择的援助方式和援助结束后需要进行的绩效评估和结果应用作为重要的制度要素,为后文研究奠定基础。第二章——“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法理基础”。本章主要讨论国家职能理论与国家区域援助义务、发展权利理论与区域发展权、实质正义理论与国家区域援助。首先,明确国家区域援助义务的产生主要源于国家职能的演进。国家从最初的安全保障职能到后来的经济调节职能的演进,使其从以往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国家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和微观经济的调节者。而随着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的加剧,使国家又肩负起“中观经济的协调者”的重任,国家区域援助义务即是这一职责的内容之一。一般而言,国家区域援助义务是指将国家所负有的援助欠发达区域的职责进行义务化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规范。从逻辑根源上看,国家所负有的对各区域进行平等保护的职责要求,正是国家对先天资源禀赋条件恶劣的欠发达区域具有区域援助义务的内在根源;对历史上作出过“特殊牺牲”的区域进行成本的延期支付或补偿,是国家区域援助义务产生的历史根源。其次,将发展权引入区域领域,使欠发达地区获得与发达地区同样的区域发展权利。区域能否作为发展权的主体,建立在区域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基础之上。本文认为,区域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能够成为发展权的主体,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传统的主体制度无法有效应对区域问题;法律主体发展史表明,赋予“区域”以法律主体地位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和制度空间;从法律主体意志要素、能力要素和道德要素方面分析,“区域”与法律主体要素相契合;“区域”作为区域政策等制度供给的概念主体已经普遍化,且区域合作协议显示了“区域”作为契约主体全面符合法律主体资格标准,同时,区域环保公益诉讼反向肯定了区域的法律主体地位,可见,区域主体性得到实践佐证,也是实践所需;从价值分析角度来看,赋予区域主体地位是为了区域市场秩序,实现区域正义;等等。综上,区域利益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时代的产物,区域主体也是对法律主体扩张理论和“非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等当代社会崭新的第三类主体类型出现的有力佐证,区域作为法律主体具有正当性法律基础。由此,发展权主体由“人”向“区域”的扩展,使得发展权的内涵发生了重大变革。从内容上来看,区域发展权应包含一系列权利,包括获得信息权、参与权、融资权、获得援助权、获得法律救济权等;同时,区域发展权应以培育和提升欠发达地区的自我发展能力为主要内容。从权利实现上看,区域发展权需要宪法保障,笔者建议在第四条之前增加一条针对“区域”的宪法保护规定,明确提出保护区域发展权,并将保护的对象区域进行列举;区域发展权实现须进行结构性分配,对于具有经济发展基础的区域,“造血式”援助能帮助其实现自我发展,对于其他不具有经济发展基础的区域,“输血式”援助仍具有现实意义。再次,国家区域援助制度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正义理论经历了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转变,在区域层面表现为“区域正义”。针对区域市场出现的“非正义”现象,对区域结构中的弱质主体进行法律制度上的区别对待,进而使弱质主体获取与强质主体对等的发展权利,此种实质正义的实现就是“区域正义”。要实现“区域正义”就必须对欠发达地区进行“权利倾斜”,而国家区域援助就是“权利倾斜”配置的有效路径。总之,国家区域援助义务与区域发展权构成了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权义架构”,为国家区域援助制度进行法律视域的研究和架构提供了合理性依据,同时,国家区域援助对“区域正义”的追求,充分体现了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法治意义和实践价值。第三章——“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历史、现状与问题”。本章主要讨论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演进过程、立法现状、政策规范及存在的法律问题。首先,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经历了从萌芽到正式形成,再到推动立法的发展过程。自建国伊始,我国区域发展层面就存在“援助”萌芽;直到改革开放初期,“对口支援”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以国家直接投入的区域援助和国家政策推动的区域援助为主要内容的国家区域援助制度体系正式形成;世纪之交以来,我国陆续实施战略性扶贫、“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地区崛起”等战略,极大地扩张了我国国家区域援助的内容,同时,由国家层面推动的区域援助立法工作也使得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逐渐走向制度化、法律化。其次,我国目前并没有对国家区域援助进行专门立法,援助理念大多散落在各部门法法律的个别条款之中。通过对我国成文法和政策法规的梳理,笔者发现,国家区域援助制度存在较多问题:国家区域援助前期援助对象识别标准不明确;国家区域援助过程中援助方式的有效性有待进一步提升;国家区域援助后期援助绩效评估及应用性的强制性缺失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有效性、存在的必要性、时代意义和当代品性深受诟病。本文主要针对这三个方面,从法学视角进行制度分析,以期重塑国家区域援助的制度价值。第四章——“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标准化”。本章主要讨论域外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的立法规定、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的背景、目标和原则,以及实现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标准化的建议。首先,美国、日本和欧盟国家区域援助立法中都明确了援助对象识别的标准,达到标准的才有权接受援助。其次,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是国土规划中的区域规划层面。在国土空间规划方面,我国现行的主要法规政策包括《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国土规划纲要(2016—203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等,根据这些政策要求,对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进行科学识别必须建立在“多规合一”、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要求基础之上,对现行有效的国土空间规划内容进行整合,与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相衔接。再次,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作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重要内容,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专项规划,具体内容包括援助对象的识别及对应的识别标准。笔者在综合分析区域经济发展历程和早期学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过去存在且延续至今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边境地区、贫穷地区和实际发展中出现困难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地区、产业衰退的老工业城市地区和生态严重退化地区,划定为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对象,并拟构了各援助对象识别的地域单元标准和识别标准,建议通过“基本法+单行法”的形式对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进行立法规定。在与现行立法的衔接方面,区域规划相关的现行立法被统一囊括进国土空间规划中,与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相关的立法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相关专项规划,并作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的组成部分。第五章——“国家区域援助方式的有效性”。本章主要讨论国家区域援助方式的主要类型、各类型援助对象区域适用的援助方式组合、区域财政援助制度、区域税收优惠制度和区域金融支持制度。首先,国家区域援助方式体系。根据域外国家区域援助方式分类以及我国针对不同区域在不同历史发展时期所采用的援助方式,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由直接援助和间接援助构成的援助方式体系,本文主要研究以财政援助、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为主构成的直接援助方式。在此基础上,笔者尝试性地构建了我国未来国家区域援助援助方式组合适用体系,以期发挥各项援助方式及相关制度的“合力”。其次,区域财政援助制度。根据我国区域财政援助制度存在的立法质量不高、制度安排与制度目标自相矛盾、转移支付结构在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增长方面的作用有限、缺乏细化的用途限制、缺乏统筹安排和项目衔接调整等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加强对国家区域财政援助的立法规定,并对现存的转移支付项目进行整合和清理,同时重视转移支付程序的立法工作;税收返还应放弃“基数法”,改采特定税种税收返还法;结构上应提高专项转移支付的比重;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的细化规定,包括资金所占项目的比例、援助资金与区域发展所需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的关系、资金的拨付时间、使用限制等方面;转移支付项目设置注重统筹协调安排,增设“转移支付调整费”用于转移支付项目的衔接和协调成本支出;等等。再次,区域税收优惠制度。区域税收优惠制度与区域财政援助制度相辅相成,部分财政援助需要依靠区域税收优惠措施来实现,二者在进行国家区域援助中联系紧密,组合适用,不可分割。在借鉴美国、日本区域税收优惠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区域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诸如我国区域税收优惠制度多集中于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变相减免税、税制结构不合理、跨区域税收分成规定不明确等,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通过立法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税收优惠制度的规范,进一步清理、整合混乱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赋予欠发达地区一定的税收优惠调节权;逐步增加直接税在税收体系中的比重;进一步明确跨区域税收分成规则等。最后,区域金融支持制度。我国在区域金融支持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区域金融支持法律制度供给不足;银行金融机构本身制度性原因诱发“资金外流”;统一的货币政策工具引致不同的地域意义;政策性金融“政策性”功能缺位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完善建议:通过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在区域援助基本法或单行法中规定倾斜性区域金融支持条款,加强区域金融支持制度的法律供给;通过对“总行——大区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一元四级的央行组织制度在职权与职责方面进行改良,在金融机构设置与职能安排上实现区域金融支持;实施区域差异化金融,对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再贷款、利率等进行差异化安排;通过设置政策性和市场性双目标、设立区域政策性银行等路径,对政策性银行的“政策性”功能进行补强。第六章——“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及应用”。本章主要讨论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基础理论、主体内容及绩效评估结果的应用。首先,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基础理论。从法制思维角度而言,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法律制度是对国家区域援助行为“监管的监管”;从理论依据角度而言,公共产品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和新公共管理理论为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同时,区域财政援助绩效评估作为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核心构成,存在很多问题,进而引发了对国家区域援助进行绩效评估的制度思考。其次,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主体内容构成。在对国家区域援助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生命周期”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对评估主体、评估周期、评估指标、评估结果等“结构性构成”进行细化,搭建起以时间维度和内容维度为框架的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制度,保障了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有效性及结果的合理性。再次,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结果的应用。对于绩效评估结果为无效的国家区域援助,要进行援助无效责任追究,并通过“资格减等”对援助主体能否获得国家在援助制度中设置的各项优惠资格及优惠的级别进行降级减等,通过“回转”实现援助力量的保存,从而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通过奖励和惩罚实现对区域援助行为的指引和调控;对于绩效评估结果为有效的国家区域援助,要通过动力机制、补偿机制、风险防范机制、激励与约束机制等,有序推进相关援助对象区域退出国家区域援助,以减轻国家财政压力。第七章——“国家区域援助法律体系构建”。本章主要讨论国家区域援助法律体系的域外考察及我国国家区域援助的立法构想。首先,域外各国国家区域援助的立法考察。各国区域援助普遍“立法先行”,法律体系呈现出以国家区域援助基本法为核心、以国家区域援助单行法为实施细则的国家区域援助法律体系特点,对我国进行国家区域援助法律体系构建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其次,我国国家区域援助的立法构想。我国国家区域援助立法应是由多层级、多位阶立法和政策等不同法律形式构成的一套法律体系,具体包括:以法律形式为内容的国家区域援助基本法、以政策、规划等形式为内容的特定区域援助单行法和特定援助方式单行法。第一,国家区域援助基本法。制定方面,国家区域援助基本法应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同时要重视地方参与和社会参与,满足对现行国家区域援助政策进行宏观梳理和指导的立法要求。内容方面,统筹国家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对欠发达地区的援助,涉及到援助理念、援助原则、援助对象、援助方式和绩效评估及应用的一般性规定。第二,国家区域援助单行法。在单行法体系方面,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单行法主要包括特定区域援助单行法和特定援助方式单行法。根据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的结果,我国特定区域援助单行法主要包括老少边穷地区援助单行法和困难地区援助单行法,具体包括革命老区援助单行法、少数民族地区援助单行法、边境地区援助单行法、穷困地区援助单行法、资源枯竭型城市地区援助单行法、产业衰退的老工业城市地区援助单行法和生态严重退化地区援助单行法。根据我国国家区域援助的主要方式,我国特定援助方式单行法主要包括区域财政援助单行法、区域税收优惠单行法和区域金融支持单行法。在单行法形式方面,鉴于我国当下的法制环境和区域法治实践,笔者认为以法规政策为主要形式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在单行法层级和制定主体方面,特定区域援助单行法所涉及的援助对象区域与我国行政管理层级相对应,存在国家、省、市、县、镇(乡)5个层级,因此,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等也应在层级上分为5个层级,针对不同层级空间区域规划进行援助的单行法也相应分为5个层级,而不同层级单行法的制定主体也分别由国土资源部法规司(跨省级)、国土资源部在省级的派出机构与省级立法部门(省级且国土资源部在该省设立派出机构)、国土资源部指定人员与援助对象区域所在行政层级立法部门(省级及以下各层级且国土资源部未在该行政层级设立派出机构)承担;如果涉及到区域援助的特定援助方式,则由该援助方式所涉主管部门参与到特定区域援助单行法的起草工作中来。在单行法内容方面,要进一步细化对象识别的标准,明确特定区域援助中适用的援助方式,并对区域财政援助、区域税收优惠、区域金融支持等主要援助方式进行特殊规定。在单行法的实施与监管方面,要加强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应用,进一步编制详细规划,充分利用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并维持稳定性。
李健[6](2020)在《近代中国公司法律制度演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企业是社会发展重要的微观基础和基本单元,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最重要的活跃因素。公司是企业组织发展的高级形态,对促进经济发展与推进工业化的作用更加重大。公司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西方世界崛起与扩张的关键,他与公司发展的历程相伴而行。为了维持和巩固当时现有商业规则,近代西方诸国实施公司立法活动,至此西方世界出现真正意义上营利性法人的“公司”概念。对比西方世界近代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有其自身特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实践共经历六次变革:第一次变革是1872年具有公司法替代效用的《轮船招商局章程》制定;第二次变革是1904年具有开创性意义的中国首部《公司律》颁布;第三次变革是1914年首次邀请商人参与制定的《公司条例》颁布;第四次变革是1929年首次确立公司“营利”目的的《公司法》颁布;第五次变革是1946年确立以公司制发展国营事业目的的《公司法》颁布;第六次变革是1993年确立公司概念重新正式走入中国经济社会规定的《公司法》颁布。由于中国当代公司法的完善建设都得益于近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实践,所以本文以近代公司法颁布的时序为线索,针对与近代公司法律制度所关联的特许公司制度《轮船招商局章程》以及四部公司法,对其公司发展状况、法律制度前提、利益集团博弈过程以及经济影响进行研究,进而揭示近代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演化规律。本文依据制度演化理论、演化博弈论进行研究,以公司法演化的时序为线索,从晚清公司制思想产生开始,商人进行公司实践发端,主要分析公司法律制度演化的五个阶段过程,包括公司法律制度萌芽阶段商人实践与特许公司制度的替代、特许公司制度向准则公司制度的探索与转化、官商共同参与修律奠定近代公司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官商共同兴办工业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再到抗战期间统制经济下官商进行公司产权争夺导致公司法律制度走向异化,以及五个阶段过程中官僚、商人、其他集团多方博弈行为特征,最终得出评述性结论。本文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是绪论。第二章是提出公司法律制度萌芽、起步、初步发展、规范发展、异化五阶段演化模型。第三章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萌芽阶段(1840-1872)。主要分析在无公司法的条件下,由于华商进行附股导致原有法律制度框架无法容纳新生经济因素,官僚制定《轮船招商局章程》的过程。第四章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起步阶段(1872-1904)。主要分析在《轮船招商局章程》的示范下公司治理逐渐显露出官商集团监管经理人缺失问题,导致晚清工商业发展急需突破公司法律制度瓶颈,中央政府颁布《公司律》的过程。第五章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初步发展阶段(1904-1914)。主要分析在《公司律》下公司内部道德风险问题与官剥商权情况,以及商人偷懒行为与机会主义,导致《公司律》无法使中国建立真正的经济自由民主,官僚与商人共同颁布《公司条例》的过程。第六章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规范发展阶段(1914-1929)。主要分析《公司条例》缺失法人持股制度导致家族公司对外投资发展滞后,公司所承担的非营利性目的过多而影响公司发展,在涉及根本性商办公司改革方面始终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南京政府颁布1929年《公司法》的过程。第七章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异化阶段(1929-1946)。主要分析1929年《公司法》以私企业为规范对象难以适应大力发展国营事业的需要,国民政府颁布1946年《公司法》的过程。论文第八章是结论。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7](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文中提出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作者把“替代性争议解决”定义为“双方同意的争议解决替代法院诉讼机制,其本质上是私人的和非正式的。”而仲裁则应定义为“是且仅是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给双方选择的,或为双方指定的非政府裁决机构,并由其遵循中立的,给予任一方陈述案情机会的审裁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1仲裁有不同的类型,它可以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进行。第一类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例如1872年美国和英国之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不在本论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第二类仲裁可以在投资仲裁中涉及,本论文将在适当时简单的提及。本文的重点是私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中世纪以来,仲裁就一直被商人用以解决争端。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功,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当事人有机会选择其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更大的可执行性都是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重要原因。加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的倾向已经成为各国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普遍性共识,他们都认为应当支持仲裁程序而不是予以干预。例如,《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要求,以及《示范法》规定国内法院协助而不是干预其境内的仲裁。此外,事实证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用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实体之间的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任何规定仲裁的法规(如《仲裁法》、《示范法》等)中,都有专门关于司法机关与仲裁之间关系的章节。司法机关同时承担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司法监督的角色。在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前,有必要对国际仲裁理论进行梳理。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同应采用多元论进行分析。从本质上讲,这一理论提出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主要管辖权,执行国的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次要管辖权,司法对仲裁的控制主要是为维护其基本公正。相对于其他两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最准确地描述了一个现实,即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可以保证仲裁的效力。因此,作者将以多元论为基础,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就仲裁的程序公正而言,国内法院应采取“最大支持、最小干预”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不是竞争对手,也不是“零和”博弈,而是促进其管辖地成为主要的国际/区域争端解决中心的合作伙伴。这一设想的最好例子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前首席大法官黄锡义高级律师主张的“判决-裁决转换协议”,在该协议中,关于法院金钱判决执行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从而转换为仲裁裁决。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法域的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界内进一步携手合作,强强联合。各国法例,例如《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2005年仲裁法》、《仲裁条例》和《国际仲裁法》1均未对“仲裁”进行定义。在本文中,作者认为“仲裁是一种私下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该方式中,争议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中立机构,称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并由该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通常没有上诉权,并且该最终裁决可由国内法院执行。”另一方面,作者将“国内法院”定义为“由国家任命的法官工作人员创建的国家机关,它具有裁决其管辖下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宪法作用和强制力”。理想的仲裁制度均应包括上面讨论的每一个方面,每种方法都有其内在优势,从宏观的角度为仲裁理论提供了不同的、独特的价值;在一个最优的仲裁制度中,区分它们的整体重要性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不同的用户可能对仲裁的优点有不同看法,其中一些优势在制定最佳仲裁策略时比其他优势更为重要。仲裁员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仲裁理论中占有很高的地位。它们各自推进公平政策,并有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被纳入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尽管各方对此仍有分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治和保密性胜过其他方面,包括专业知识和终局性。笔者认为,这两个优点对仲裁至关重要,并能在涉及仲裁所依据的价值观的政策权衡中发挥最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置于最佳仲裁制度优势的最顶端。必须指出的是,国内法院和仲裁庭都是为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而指定的社会机构,国内法院在一个社会中比仲裁处于更高的地位,这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如诉讼。正如本文导言所讨论,这不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静态的。相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多方面的且不断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始末,为一个国家在其国内法适用提供了框架性范本。《示范法》的目标是促进“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实际需要”。如前所述,仲裁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没有异议的。替代是指替代法院诉讼。因此,在定义上仲裁可以被认定为削弱了国内法院系统的作用,因为国内法院系统具有公共性质。但是,尽管仲裁是一种私人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不能完全脱离国家。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1(b)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由商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仅受到必要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约束。”以上例子说明,的确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机制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仲裁与司法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此外人们自然会担心,仲裁是否会在司法监督的面纱下被司法化。在实践中,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因国家而异。《示范法》不是公约或是条约,相反,它是“‘国际最佳惯例’的汇编”,是为了协助各国仲裁程序法律改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特点和需要。《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法院干预程度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它反映了在国际仲裁实践的关键层面,各个法域之间达成了普遍的共识。《示范法》于1985年首次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截至2019年1月9日,《示范法》已经在111个法域的80个国家中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新加坡都采用《示范法》为它们的仲裁法律,而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则没有采用《示范法》。所有《示范法》法域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仲裁友好型”法域的六个基本要素之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是围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两项文件发展起来的。《纽约公约》被认为是20世纪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截至2020年2月4日,有162个签署国或地区为其成员。《示范法》虽然只是一项“软法”,但正如前述所言,在111个法域80个国家采用了《示范法》。这两项文件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做法,包括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纽约公约》中“法院”一词只在第三条中被使用。另一方面,规定拒绝承认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五条使用“主管机关”一词。但在实践层面,根据作者的研究,缔约国或地区总是指定国内法院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另一方面,《示范法》中虽然也使用了“其他机构”(“主管机关”)一词,用以表明特定职能需要被履行(例如《示范法》第13条),但《示范法》中基本使用“法院”一词(例如《示范法》第5、6、8、9、27、34条……等)。故与《纽约公约》相比,《示范法》对仲裁与国内法院的关系作出了更为妥帖的定义。另一方面,就《纽约公约》所涵盖的事项而言,《示范法》在所有方面都与《纽约公约》相一致。在本文的第一章中,作者提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连接点是仲裁地法,它几乎全面规定了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如果需要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各选择一条至上条款,则它们必须是《纽约公约》第三条和《示范法》第5条。其分别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之地的程序规定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和“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纽约公约》第三条的精神则反映在《示范法》第35条中。不可否认,《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除提供协助外,还规定了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为的监督作用,例如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但如果认为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监督作用,就意味着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是主从关系,国际商事仲裁次于国内法院,这种观念在根本上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各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作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此,虽然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事实上国内法院的监督作用是强化两者间的合作关系。总之,《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确立了司法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使21世纪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各个法域所遵循。仲裁是一种协商一致的争议解决的过程,是法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手段。它的主要优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率、低成本和程序简单。然而,目前仲裁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优势。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仲裁已经被司法化,它已经成为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成本高昂且仲裁的合意性正在受到侵蚀。伊朗-美国索赔法庭法官Charles N Brower在2007年举行的第十七届Goff讲座上为“仲裁司法化”作以下的定义:“意味着仲裁往往以程序复杂性和手续性更频繁地进行,而这种复杂性和形式性更倾向于本国法院的诉讼,并且它们更经常受到司法的介入与控制…”。仲裁司法化并不是一个新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便有学者对此作出讨论。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的司法化程度日益提高使其与诉讼极为相似,从而损害了作为诉讼替代性手段的制度完整性。例如,从法院诉讼中引进包括多方仲裁(非合意合并仲裁和新增第三方当事人)、文件披露、证人陈述书、证人盘问等等,而其他诉讼的事项还在持续地引入进来。所有这些都是对仲裁的质疑。建立在公认的国家传统基础上的司法程序和手续对外国个人和实体的影响大不相同,“这正是仲裁一开始试图避免的”。例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39第2款将仲裁描述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高效、公正、可执行和及时的途径”。当然,这些是衡量任何仲裁制度的“黄金标准”。司法化是一个本质概念,没有情感价值。不过,这一概念的确意味着某些司法程序正在被其他程序所复制。所以要问的是,其他程序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它需要复制司法程序?司法化能解决问题吗?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管辖层面;(2)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和(3)上诉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的涉及各个方面,其关键在于弥补各个仲裁制度的缺陷。鉴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其必然会从司法程序中复制,从而实现司法化。虽然没有完美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运行程序会随着时间的演讲显现出自身的优劣。而仲裁作为司法程序的替代性方式,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也逐步显现出了自身的局限性。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延续性,包括用户、仲裁员、法官和仲裁机构在内的利益相关者,都开始有意或无意地完善仲裁制度。因此,司法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既没有开始也没有结束,仲裁制度将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随着《纽约公约》的普及,在新世纪以来的20年里,利用仲裁解决跨境争议的普及程度显着提高。然而,仲裁只是解决跨境争议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它具有程序的保密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优点,但并不意味着仲裁没有任何缺点。据“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仲裁的三大缺点就是:成本过高、仲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裁和缺乏与第三方有关的权力。相反,诉讼就不会有这些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得以解决,诉讼的优势就会进一步凸显。然而,案件转移到仲裁而非到法院诉讼,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数量相对的减少,将阻碍以判例制度为基础的普通法发展。法院的判决在发展商法与其他领域一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数量的减少降低了法院制定和解释法律的可能性。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作用不仅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在于推动判例法的发展。为了保持普通法系的活力和血脉,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针对仲裁的普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本章将讨论过去十年中一个非常显着的发展,即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并且也一并讨论“反仲裁禁令”以及《海牙公约》和可执行性的关系。中国有着深厚的国际商事仲裁传统。在建国初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于1956年4月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前专门管辖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才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腾飞发展,并在中国2001年12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取得了进一步的跨越式发展。尽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肇始于贸仲的成立,但中国的第一部仲裁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8月31日,并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仲裁法》分为7章,共80条。这一法律是从国内而非国际角度制定的法律,因《仲裁法》是没有“仲裁地”/“仲裁地点”的概念。任何的改革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总是受到现有法律框架的制约。中国的仲裁和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只有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进行修订,才能实现有意义的改革。任何的改革都是异常艰难。但任何改革都必须符合改革的目标,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中国在仲裁和司法关系方面的任何改革,都应该助力中国成为一个“仲裁友好型”的法域,最终是以上海成为亚洲的国际仲裁中心为目标。因此,司法机关应采取“不介入原则”,即在支持仲裁(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发挥最大作用,在发挥其他监督作用方面作最小的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介入仲裁程序。如果说有什么特别的改革重点,无疑是仲裁裁决的执行。直到今天,在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仍然盛行,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时。更重要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使不具备汉语能力的外国当事人能够使用汉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和仲裁指导案例的官方译本,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指南》均应以英文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更多地参与到与世界各地其他国际商事法院法官和仲裁、法律从业人员的国际交流中。除此之外,配套的法律框架尽管在仲裁和司法关系领域之外,对于中国成为一个有利于仲裁的管辖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配套的法律框架包括:几乎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由就代理律师、应遵循的程序、仲裁语言和解决其争议的仲裁庭等事项达成协议。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律师、专家和技术人员(如翻译人员、速记员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人才库,为他们提供服务,使他们能够适应国际舞台上出现的大量多样性的争端。一旦在国际上被公认为“仲裁友好型”法域,随着中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服务业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所接受,中国的经济发展将从中获益并且国内生产总值也将随之提高。在这些变化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介入之间取得一个恰当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本文也对21世纪仲裁与司法机关合作关系的演变提出了展望。
许旭[8](2019)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文中研究表明在全球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随着中国对外贸易能力的不断扩大,国际贸易过程中产生争议成为非常常见的现象,因此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越来越有必要。因仲裁比诉讼更加便捷、高效和更具保密性,国际商事纠纷越来越趋向于通过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除司法诉讼之外最有效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已经在世界多数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内仲裁法的支持下,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仲裁裁决均具备了法律的强制性。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本文简称《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推动下,体现在各国国内法中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呈现出“成文化”、“趋同化”趋势,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越来越朝着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快速发展。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上,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主要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纽约公约》在全球范围内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和加入,随着第159个成员国的加入1,一项《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几乎可以在全球主要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的通过大大地促进了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要和深远的影响。《纽约公约》现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因此《纽约公约》也被称之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2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从无到有、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经历了从制度相对僵化到制度相对完善的发展过程。因此,对我国现阶段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系统性分析,可以为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论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效的建议。本文的研究范围主要为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和中国实践。判断一项仲裁裁决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也即对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识别,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第一种是“裁决作出地标准”,也就是说如果一项仲裁裁决的作出地是位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的外国领土,则该项仲裁裁决就是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第二种是“非内国标准”,即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所在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该裁决也是《纽约公约》项下可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这就是“非内国标准”。本文参考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渠道对外公布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答复意见,从这些答复意见中的案例出发,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论述,论证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态度。同时本文对世界主要法域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司法实践进行探讨,分析比较中国与世界其他主要法域在处理该问题上的异同,探讨我国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以及国内立法与《纽约公约》在衔接问题上的欠缺,为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作者在对我国近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确实履行了国际条约义务,不仅保护了我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很早就加入了《纽约公约》,同时我国也早已参与到国际司法协助体系当中,国内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也基本建立,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国内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制体系的完备程度以及参与国际司法实践的深度和广度均有待进一步提高。为了使我国法院能够更好地发挥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积极作用,有必要重新审视现阶段我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第一,在审查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我国法院通常主要适用《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作出决定。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必须要忠实履行《纽约公约》的条约义务,因此对我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则必须要对《纽约公约》的有关条款进行研究。第一步就是要明确适用《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所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本文首先讨论了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这一先决问题,然后对“非内国裁决”的概念进行了讨论,再从《纽约公约》自身适用的特点等角度分析《纽约公约》适用过程中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第二,作者探讨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问题的起源和发展,然后对《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进行了梳理,特别是对《纽约公约》第五条进行逐条、逐款解析。《纽约公约》第五条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的主要条款,本文区分应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和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两个方面,详尽地论述了《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理基础,为后文研究的展开打下理论基础。第三,针对英、美、德、法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以及欧盟这一重要法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进行分类解析。分析各有关国家和欧盟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各自有特点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有关国家和欧盟最新的法律实践案例,分析当代主要国家和欧盟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的最新司法实践。借鉴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域外经验,以期给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经验借鉴。本文作者通过对域外有关法律和典型案例的探讨,总结出世界范围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趋势和特点。世界范围内关于可仲裁性问题上出现了一种越来越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的趋势,不可仲裁的事项越来越少。在公共政策问题上,各国法院也越来越区分一般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适用公共政策的问题上,出现了一种弱化强调以公共政策作为理由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趋势。第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内部报告制度”,也就是说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最终有权决定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要拒绝承认与执行必须逐级上报最终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后决定。作者对中国近年来被最高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进行了整理和分析并将有关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进行分类总结和归纳,发现虽然早期地方法院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比较随意,在适用理由上出现了违背《纽约公约》精神的情形,在国际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是后期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施行了“层层上报”制度后,统一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适用,纠正了之前在这一领域的乱象。当然,仍然不足的是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选择方面,在表述上与《纽约公约》第五条7项理由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既然公约规定了公约第五条2款共7项理由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唯一理由,那么在拒绝理由的表述上,最高院的复函中所表述的理由理应与公约的表述相一致。第五,由于中国国内《仲裁法》立法上的滞后性,有中国特色的一些立法规定与公约精神相违背的状态时有发生。在仲裁协议形式要件问题上,中国法律规定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约定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中国特有的法律规定,造成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现状,但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不仅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这就造成一项在中国以外国家和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很有可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是一项在中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因缺少选定的仲裁机构这项要素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会遭到拒绝的现状。这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状态在中国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实际上不仅此一项。当然,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深入,这种双轨制状态也在逐步的改善过程中。目前,在自贸区领域内中国正在作出有益的尝试,例如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自贸区内的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有别于自贸区外的情况,自贸区内的两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中国法人可以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裁决,这在有限的领域内迈出了摒弃“双轨制”内外逐步统一的步伐。此外,本文还试图在对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找出目前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还存在的一些问题,从“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完善”、“不具涉外因素外国仲裁裁决效力”、“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一带一路背景下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等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也蓬勃发展,我国企业走出去以及外国企业走进来的国际性商事活动也越来越多。我国企业在和外国企业进行国际商业贸易交往的时候,双方均更加关注中国法院对于《纽约公约》的贯彻与执行态度。本文的目的就是对我国目前在贯彻与执行《纽约公约》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更好地推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实践的完善和发展,在提升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的水准和“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的国际公信力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常影[9](2019)在《香港私人发展公众休憩空间(POSPD)设计导控研究与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近年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的迅速发展,城市土地呈现出高容积率和高开发密度的特点,特别是在土地商业价值较高的街区,独立用地的城市公共开放空间显现不足。与此同时,随着国内规划和建筑设计水平的提高,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指引,设计师有意或无意的在建设开发地块内设置出一些向城市开放的公共空间,人们逐渐发现这类空间可以承担起城市公共空间的职能,成为城市公共开放空间体系里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类在建设用地内能够24小时免费供公众使用的开放空间,可称之为建筑公共开放空间,鉴于其公众性,亦可称之为建筑公众空间。这种类型的空间既可以位于室内也可以是室外露天空间,功能涵盖通行和休憩等各类活动。国外在这个部分的实践始于上世纪60年代纽约的POPS(Privately Owned Public Space)政策,历经几十年的发展最终影响全世界。香港实施的POSPD(Public Open Space in Private Development)政策借鉴了纽约经验,通过规划条例、合约管理、规范、监管环境、设计标准、公众参与等方面建构了完善的导控体系,成为实施建筑公众空间政策较为成功的亚洲城市之一。与内地相似的土地制度、文化背景和都市发展进度,使得香港在规划、建设和监管方面对内地建筑公众空间的设计和导控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论文通过借鉴香港关于私人发展公众休憩空间(POSPD)政策的经验,指出内地现阶段建筑公众空间的发展问题,即尽管建筑公众空间已显露其重要性,但多数城市只停留在规划标准上的只言片语,没有形成系统的导控体系。基于此种情况提出了搭建规划、实施和监管体系,以完善建筑公众空间设计、建设和管理导控体系的详细措施。本论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国内外理论和实践研究,包括第一章和第二章,主要论述研究背景、意义、对象和内容,综述国内外关于建筑公众空间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研究现状,解读建筑公众空间的概念、特征和表现,为导控体系的搭建提供立题依据与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为论文核心,包括第三章和第四章,主要分析和借鉴香港POSPD发展过程中各个环节,结合实地调研总结个案中设计、管理、运行机制中的控制要素,梳理出香港POSPD设计导控体系的逻辑框架,即分为前期认证、中期搭建、后期监管三个阶段,并着重探讨其体系发展和设计标准。第三部分是启示部分,包括第五章,通过对比香港和内地在规划管理上的异同来探讨建筑公众空间设计导控在国内落地实施的可行性,以“规划-建设-使用”三个层次来搭建建筑公众空间导控体系,对管理构建方式和执行流程等细节标准提出建议。
刘亚丽[10](2019)在《宗教组织税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宗教是有关人类心灵和精神的“圣事”,但宗教组织却存在于“世俗”之中。宗教组织兼具实践宗教信仰的宗教性以及为自身存续发展的经济性,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世俗中的宗教组织经济自洽性凸显出(自/被)商业化倾向,致使宗教组织的“圣事”和“俗事”交织,混为一体,既伤及教旨又令宗教不堪。2018年我国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增加了针对宗教组织及其教职人员的税收制度,以及税务部门对宗教组织及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的条款,然而,在我国宗教组织及教职人员涉税的法律、法理及规则设定的理论探索和实证研究乃至科研成果,尚属珍稀物种之际,这些原则性税收管理制度的颁布似有挂一漏万,不及就里之嫌。有鉴于此,宗教组织及教职人员的涉税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特殊性、正当性及现实可行性等殊值系列探究,这也符合中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断提高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水平,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要求。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我国宗教组织经济自洽性问题及税收规制。行文通过我国和域外两组案例的对比展开,得出目前我国宗教组织并不缺少世俗经济甚或商业活动的参与,但我国较为缺乏对宗教组织经济行为的具体税收规范。宗教组织虽以实践宗教信仰为其基本功能,但基于其存续和发展的内在所需,以及信众和外部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宗教组织与经济具有自洽性。当宗教组织的经济及经济行为缺乏自律与他律表现为不自洽时,必然影响其创设和教义的本旨,同时也影响到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因此,通过具体的税收法律制度对宗教组织经济行为进行规范,具有现实必要性。第二章,我国现行宗教组织税收规范及问题分析。目前我国通过《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以及诸多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初步形成了较为原则性的宗教组织税收规范。但依然存在:宗教组织作为纳税主体的内涵和外延不清;对其经营行为的行政管理规范替代了应税规范;宗教组织的应税界定标准不准确;对其进行的税收监管流于形式等诸多问题。究其原因,我国宗教组织税收规范严重滞后于宗教组织财富观念的转变;滞后于宗教组织自营利性和被营利性趋势增强的经济现实;国家对宗教组织实行的自养政策,在现实中被异化、异用或他用,自养政策被放大为自养免税政策或宗教性免税政策;相关民事主体法律以及教职人员身份和收入的界定,缺乏相适应的配套规范。因此,我国宗教组织税收问题的法律规制具有现实迫切性。第三章,宗教组织涉税法制理论梳理及评析。在政教合一体制下,受宗教及宗教组织的历史地位、国民信仰和社会功能等因素制约,国家对宗教组织予以直接的财政补贴和税收支持,但这一不当的财税政策既影响了财税关系和政教关系,也影响了公众的宗教信仰自由;因此,政教分离和间接的财税支助成为社会发展的一种现实和必然选择。与西方不同,我国古代历史上鲜有宗教支配政治或政教合一的现象,但也从不缺少国家政权与宗教或各宗教组织各样的经济和税收联系。国家因政治、经济和社会等需要,对宗教组织的财税政策极其不稳定,“不徭不役”和“亦徭亦役”政令反复交替,使得宗教组织繁盛兴衰交相更迭。在现代政教分离国家,除宗教组织的宗教性在处理政教关系时被审慎对待外,宗教组织因其非以营利性为目的,基本被纳入非营利组织进行规制。国家予以宗教组织的间接财政支持和连续稳定的税收规范,这既有利于宗教组织正常发展,也有利于国家和宗教组织间的政教关系。因此,构建和完善宗教组织的税收规范,是现代政教分离国家财税法治的必要内容。第四章,宗教组织的特殊性及征免的正当性分析。宗教组织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其宗教性,以及由宗教性而衍生出的非营利性和社会表达的公益慈善性。虽然宗教组织具有其特殊性,但对其征税或免税具有法律正当性。首先,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有遵照法律负担纳税的义务。纳税人即是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担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宗教组织是公民基于宗教信仰自由而组成的团体,属于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其拥有宗教自由的宪法基本权保障同时,当然也负有纳税的义务。其次,征税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宗教组织拥有类国家主权的组织自治权,国家对宗教组织免税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其独立性,但国家对宗教组织征税也并不意味着是对其自治权的干涉。在政教分离体制中,宗教组织的自治权处于国家主权之下,作为组织自治权的体现,宗教组织有从事世俗经济活动的权利,同时也应遵守世俗包括税法在内的经济规范要求。再次,宗教自由体现为内在精神信仰自由和从事合法宗教活动的自由,但此种自由并非绝对而是有所限制的自由,宗教组织负有依法的纳税义务并不因为其享有宗教自由而得以免除。即使在政教合一国家,宗教组织在获得免税或财政支持的同时,其自由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因为在国家合法行使征税权时,维护良好的税收制度在各种公共利益中处于优先顺位。最后,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政权和宗教组织分离。要求国家不得对特定的宗教加以奖励或禁止,或对人民特定信仰给予优待或非难。但政教分离不是绝对的分离,无论是对宗教组织征税或是免税,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政府与宗教组织之间的联系。无论是对宗教组织免税或是征税都不意味着必然违反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免税和征税的立法目的既非促进和倡导宗教,也非抑制和反对宗教。与宗教组织类似,诸如学校、图书馆、慈善基金会等,也通常被国家给予免税,因为它们一般被认为可以与社会和谐共处,并促进社会多样化的存在。综上,国家无论是对宗教组织免税或征税都具有合宪性或法理正当性。第五章,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域外经验与借鉴。宗教组织从事经济活动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共有现象。在宗教组织日趋商业化情形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改变了其税法上的待遇,变完全免税为有条件的免税,并加以公益慈善之社会责任,但具体做法又各不相同。美国《内地税法》规定了宗教组织获得免税的主体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身份限制和免税资格丧失的情形,对宗教组织商业活动设置了“非相关商业所得税”和“无关举债所得税”进行规范。同时规定了含申请资料、年度报告书、捐赠信息等内容完备的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必要时的税收稽核制度。日本设置宗教法人认证制度以规定主体要件资格,而公益性的高低对宗教组织税赋多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日本《法人税法》规定宗教法人可以经营营利事业,可按低于普通法人的税率承担纳税义务。在宗教主管机关和宗教组织之间设置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作为解决两者之间的缓冲机关。同时对宗教法人规定了税收优惠及支出的限制,必要时的税务调查制度,甚至宗教法人营利事业有违法行为,可以对宗教法人实行强制解散。我国台湾地区对宗教组织的主体分类进行了规定,在营利事业所得税、房屋税、地价税等十余个税种税目中详细规定了宗教组织相关税收内容。宗教组织的经济行为及收入是以信众随喜布施,还是订有一定的收费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所得。对宗教组织设有严格的公益慈善要求,其60%的年度经费依法只能用于公益目的上,并对积极作为者进行奖励。综上,在宗教组织从事经济甚或商业活动不可避免并客观存在时,反思我国大陆具体问题,域外经验具有可借鉴性。第六章,我国宗教组织税收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在中央提出要依法管理国家宗教事务,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号召下,应积极善用财税法律规制宗教组织经济行为,调节宗教组织相关经济关系。首先,在宗教组织纳税主体层面,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缺少法律分类的情况下,应将宗教组织细化出来,对其税收加以特别规定;明确宗教组织纳税主体的内涵和外延。其次,在宗教组织应税范围层面,应重视宗教组织经济性的特征,改变禁止宗教组织过度商业化经营原则,允许其进行经济或商业活动,并运用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教职人员收入的规范;改变现有对宗教组织应税和免税以宗教性和经济性为主的多重区分标准,实行“经营征收与自养返还”相结合的标准调整。再次,在宗教组织公益慈善层面,应改变对宗教组织非营利组织的消极定位,采用公益慈善主体的积极法律定位;在宗教组织普遍没有出具扣税资格的情况下,允许宗教组织对那些方向明确的捐赠出具扣税凭证;对宗教组织公益慈善行为实行税收激励或奖励机制。最后,在宗教组织税收监管层面,应转变对宗教组织税收监管的传统观念,在经济领域将之同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对待;增加宗教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落实税务登记;对其不当和违法行为实行阶梯制的税收处罚措施;同时也应注重相关规范和配套措施的协调,如自养政策的规范化、宗教组织自身建设等。综上,我国宗教组织税收制度的完善与构建具有可行性。
二、内地立法保护私人财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内地立法保护私人财产(论文提纲范文)
(1)高昌国佛教寺院经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缘由及意义 |
第二节 研究史概述 |
第三节 研究重难点及创新之处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高昌国佛教及寺院经济的结构 |
第一节 高昌建国前后对佛教的政策 |
第二节 寺院经济与佛教地理 |
第三节 寺院经济的概念及与其他宗教 |
小结 |
第二章 高昌国佛教寺院的经营模式及财务收支 |
第一节 高昌国寺院的基本经济模式 |
第二节 寺院日常收入 |
第三节 寺院日常支出——对《高昌乙酉、丙戌岁某寺条列月用解斗帐历》再探讨 |
小结 |
第三章 高昌国的僧官、僧众和寺户 |
第一节 僧官阶层的执掌及管理 |
第二节 国家政权对僧众的管理及其赋税劳役 |
第三节 寺户制度及依附人口 |
小结 |
第四章 高昌国僧尼的经济活动与日常生活 |
第一节 僧尼个人的私有经济 |
第二节 释门群体与豪门望族间的往来 |
第三节 佛教僧尼的宗教活动与社会角色 |
小结 |
第五章 高昌国寺院经济的转型和衰落 |
第一节 多维视野下的寺院经济与高昌社会 |
第二节 高昌国寺院经济的转型 |
第三节 高昌国寺院经济衰落再探讨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2)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与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理论 |
2.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界定 |
2.1.1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含义 |
2.1.2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关系 |
2.2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和标的 |
2.2.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 |
2.2.2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标的 |
2.3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基础 |
2.3.1 利益平衡中的公平公正理论 |
2.3.2 国际关系中的相互依赖理论 |
2.3.3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 |
第3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
3.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豁免 |
3.1.1 国家豁免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应用及其演进 |
3.1.2 基于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国家豁免的阐释 |
3.2 国家豁免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3.2.1 不同仲裁裁决依据在国家豁免规定上的冲突 |
3.2.2 法院地法关于国家豁免的规则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3.3 破解国家豁免阻碍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对策建议 |
3.3.1 协调不同仲裁规则下国家豁免规定的适用 |
3.3.2 限制豁免理论有助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第4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 |
4.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公共政策适用概述 |
4.1.1 国际法上公共政策及其适用的一般阐释 |
4.1.2 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公共政策的界定 |
4.2 公共政策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4.2.1 公共政策对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4.2.2 《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条款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4.3 破解公共政策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阻碍的对策建议 |
4.3.1 协调不同仲裁规则下公共政策的解释 |
4.3.2 在公共政策的解释中引入法庭之友 |
第5章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审查问题 |
5.1 非ICSID司法审查中的审查规则与标准 |
5.1.1 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中是否适用商事仲裁审查规则的争论 |
5.1.2 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中审查规则的确定 |
5.2 ICSID裁决执行的审查监督 |
5.2.1 ICSID公约下裁决执行的审查监督 |
5.2.2 ICSID裁决执行审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5.2.3 完善ICSID裁决执行中的审查监督:建立独立的上诉机制 |
第6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中国现状与制度完善 |
6.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
6.1.1 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概述 |
6.1.2 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依据 |
6.1.3 裁决在中国的司法审查 |
6.1.4 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障碍 |
6.2 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依据及其改进建议 |
6.2.1 中国加入《华盛顿公约》时“说明”的解释及其影响 |
6.2.2 BIT条款、ICSID管辖权争议与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
6.2.3 《纽约公约》“商事保留”中的排除适用带来的影响 |
6.2.4 中国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依据的体系化建设 |
6.3 制定与国际法规则相适应的国内法依据:以ICSID为例 |
6.3.1 制定与ICSID规则适用衔接的国内法的必要性 |
6.3.2 ICSID规则与国内法适用上有效衔接的方法 |
6.4 “一带一路”倡议下有利于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建议 |
6.4.1 完善“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必要性 |
6.4.2 制定有利于投资者与国家利益平衡的国内法规则 |
6.4.3 整合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中相关的仲裁条款 |
6.4.4 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仲裁裁决互认与执行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私人本位与互惠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私人本位初探 |
1.1 私人本位的内涵与体现 |
1.1.1 私人本位的基本内涵 |
1.1.2 私人本位在国际私法理念与规则中的主要体现 |
1.2 私人本位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蕴含的正当性 |
1.2.1 私权性质得到肯定 |
1.2.2 私人利益得到维护 |
1.3 私人本位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实现途径 |
1.3.1 弱化国家主权利益的过度影响 |
1.3.2 增强私人的诉讼主导地位 |
1.3.3 推动私人胜诉利益的实现 |
第二章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互惠原则 |
2.1 互惠原则创设的理论基础与功能价值 |
2.1.1 理论基础——国际礼让说 |
2.1.2 功能价值——激励与报复 |
2.2 互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
2.2.1 立法现状 |
2.2.2 司法实践现状 |
2.3 对互惠原则适用现状的成因分析 |
2.3.1 立法缺乏明确的互惠适用标准 |
2.3.2 司法实践过度强调国家主权利益和对等待遇 |
第三章 互惠原则的适用关注私人本位的必要性及路径 |
3.1 互惠原则的适用关注私人本位的必要性 |
3.1.1 国际礼让引导互惠原则自我完善的需求 |
3.1.2 实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私权本质的需求 |
3.1.3 维护本国国民利益的需求 |
3.2 互惠原则的适用关注私人本位的路径 |
3.2.1 互惠原则适用理念的关注路径 |
3.2.2 互惠原则适用实践的关注路径 |
第四章 私人本位影响下对我国互惠原则适用的完善建议 |
4.1 立法中对互惠原则适用的完善 |
4.1.1 完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机制 |
4.1.2 确定互惠原则的证明责任 |
4.1.3 放宽适用互惠原则的例外范围 |
4.2 司法实践中对互惠原则适用的完善 |
4.2.1 提高互惠原则适用的灵活性 |
4.2.2 端正司法实务中的审判态度 |
4.2.3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
4.2.4 扩大我国双边和多边条约的缔结范围 |
4.2.5 其他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4)基于文献分析的西域新疆律法在中华法系中的演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缘起、主题与框架 |
1.2 意义与研究综述 |
1.2.1 研究意义 |
1.2.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范围、基本概念及资料的说明 |
1.3.1 研究范围及基本概念 |
1.3.2 资料的说明 |
1.4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汉代西域地区律法初步纳入中华法系 |
2.1 汉朝统一西域及对西域的治理 |
2.1.1 汉朝统一西域前西域地区概况 |
2.1.2 汉朝统一西域 |
2.1.3 汉朝治理西域对策 |
2.1.4 汉朝治理西域意义 |
2.2 汉朝统一西域前西域地区律法 |
2.2.1 匈奴的习惯法 |
2.2.2 汉朝统一西域前西域诸地方政权的律法 |
2.3 .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初步确立 |
2.3.1 以德治国和以礼治国 |
2.3.2 中央印绶制度与符节制度等行政法令在西域的实施 |
2.3.3 中原文化及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传承 |
小结 |
第3章 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调适 |
3.1 魏晋南北朝时期西域概况 |
3.1.1 中央政府对西域地区的管辖和治理 |
3.1.2 多元文化对西域地区律法的宏观影响 |
3.1.3 西域地区律法的多样性 |
3.2 魏晋南北朝时期西域地区律法 |
3.2.1 历史文献的相关记载 |
3.2.2 佉卢文法律文书的记载 |
3.3 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确立 |
3.3.1 吐鲁番出土法律文书的记载 |
3.3.2 楼兰文书的记载 |
小结 |
第4章 隋唐时期中华法系与西域地区律法的融合 |
4.1 隋唐对西域的治理 |
4.1.1 隋朝在西域东部设立三郡 |
4.1.2 唐朝统一西域 |
4.1.3 唐朝在西域地区的治理措施 |
4.2 唐律在西域推广 |
4.2.1 《唐律疏议》在西域 |
4.2.2 唐代吐鲁番汉文法律文书反映唐律实施 |
4.3 西域地区律法完全融入中华法系 |
4.3.1 民商事法律制度方面 |
4.3.2 刑事法律中的保辜制度 |
4.3.3 行政法部分中“市”的交易管理 |
4.3.4 诉讼法中的程序问题 |
小结 |
第5章 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兼收 |
5.1 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西域地方政权 |
5.1.1 高昌回鹘王国、于阗王国和喀喇汗王朝地方政权的统治 |
5.1.2 西辽局部统一西域 |
5.1.3 元朝统一西域 |
5.2 西域地区多元律法及融合 |
5.2.1 高昌回鹘契约文书 |
5.2.2 喀喇汗王朝 |
5.3 西域地区律法与中华法系的统一 |
5.3.1 游牧民族习惯法 |
5.3.2 与中华法系的融合 |
小结 |
第6章 明朝至清朝前期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整合 |
6.1 明清在西域地区的治理 |
6.1.1 明朝设立哈密卫 |
6.1.2 叶尔羌汗国与清朝的关系 |
6.2 清朝统一西域前当地律法状况 |
6.2.1 南疆地区民族习惯法 |
6.2.2 清朝在新疆地区的立法司法状况 |
6.3 清朝对新疆的治理 |
6.3.1 清朝统一新疆 |
6.3.2 清朝新疆的基层民事纠纷处理措施 |
6.4 清朝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实施 |
6.4.1 《大清律例》 |
6.4.2 《回疆则例》 |
6.4.3 《理藩院则例》 |
6.4.4 察合台文契约文书反映的问题 |
6.5 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内化 |
6.5.1 新疆地区各民族对中华法系的认同 |
6.5.2 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影响 |
小结 |
第7章 清朝后期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重构 |
7.1 条约与列强入侵对中华法系的破坏 |
7.1.1 不平等条约对新疆地区律法的影响 |
7.1.2 阿古柏入侵对中华法系的破坏 |
7.1.3 清代建省中华法系在新疆本土的主导作用 |
7.2 清末新政与现代法律对新疆的影响 |
7.2.1 清末新政 |
7.2.2 近代法律对新疆的影响 |
小结 |
第8章 民国时期中华法系在新疆的转型 |
8.1 民国中央政府对新疆的治理 |
8.1.1 北洋政府 |
8.1.2 南京国民政府 |
8.1.3 中国共产党人在新疆的活动 |
8.2 民国时期中华法系余绪 |
8.2.1 中华法系在新疆的遗存 |
8.2.2 民族习惯法的残余 |
8.3 现代法律在新疆的初步确立 |
8.3.1 民国宪法及在新疆的影响 |
8.3.2 民国时期的民商法及在新疆的影响 |
8.3.3 民国时期经济法及在新疆的影响 |
8.4 现代司法制度在新疆 |
8.4.1 审判制度 |
8.4.2 检察制度 |
8.4.3 检察官制度 |
8.4.4 监狱制度 |
8.4.5 公证制度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5)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研究的理论准备 |
第一节 区域的范畴界定 |
一、区域的语义分析 |
二、不同学科中区域的内涵剖析 |
三、本文语境下区域的涵义与边界 |
第二节 国家区域援助的内涵与限定 |
一、援助的内涵 |
二、区域援助的界定与体系 |
三、国家区域援助的概念与体系 |
第三节 国家区域援助制度要素 |
一、援助对象 |
二、援助方式 |
三、援助绩效评估 |
第二章 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国家职能理论与国家区域援助义务 |
一、国家职能的演进 |
二、国家区域援助义务的逻辑根源 |
第二节 发展权利理论与区域发展权 |
一、发展权的变革 |
二、区域作为发展权的权利主体 |
三、区域发展权的内容与实现 |
第三节 实质正义理论与国家区域援助 |
一、实质正义的内容 |
二、实质正义在区域层面的实现 |
第三章 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历史、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演进过程 |
一、萌芽阶段:国家区域援助的模糊概念及实践 |
二、正式形成:以“对口支援”政策的提出为标志 |
三、推动立法:以《西部开发促进法》为例 |
第二节 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的立法现状与政策梳理 |
一、成文法层面 |
二、国家区域援助政策层面 |
第三节 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
一、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标准不明确 |
二、国家区域援助方式的有效性有待进一步提升 |
三、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强制性缺失 |
第四章 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标准化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及相关制度概况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欧盟 |
四、域外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的特点及经验 |
第二节 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的基石 |
一、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的背景 |
二、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的目标 |
三、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的原则 |
第三节 实现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标准化的建议 |
一、国家区域援助对象的识别 |
二、明确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的标准 |
三、以法律形式对国家区域援助对象识别进行明确规定 |
第五章 国家区域援助方式的有效性 |
第一节 国家区域援助方式体系 |
一、国家区域援助方式的主要类型 |
二、国家区域援助对象适用的援助方式组合设计 |
第二节 区域财政援助制度 |
一、区域财政援助制度的域外考察 |
二、我国区域财政援助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我国区域财政援助制度的建议 |
第三节 区域税收优惠制度 |
一、区域税收优惠制度的域外规定 |
二、我国区域税收优惠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我国区域税收优惠制度的建议 |
第四节 区域金融支持制度 |
一、区域金融支持制度的域外考察 |
二、我国区域金融支持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区域金融支持制度的完善 |
第六章 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与应用 |
第一节 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基础理论 |
一、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法制思维 |
二、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理论依据 |
三、核心:国家区域援助财政支出绩效评估 |
第二节 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主体内容构建 |
一、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全生命周期” |
二、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结构性构成” |
第三节 国家区域援助绩效评估的应用 |
一、国家区域援助无效责任法律制度 |
二、国家区域援助退出法律制度 |
第七章 国家区域援助法律体系构建 |
第一节 国家区域援助法律体系的域外考察 |
一、域外国家区域援助基本法的概况介绍 |
二、域外国家区域援助单行法的内容与特点 |
第二节 我国国家区域援助的立法构想 |
一、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基本法的构建 |
二、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单行法的创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近代中国公司法律制度演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研究目的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的研究现状 |
1.3 本文的结构安排、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本文的结构安排与主要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的创新点与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1.4.1 本文的创新点 |
1.4.2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第2章 理论基础与分析框架 |
2.1 理论基础 |
2.1.1 经济演化理论 |
2.1.2 制度变迁的演化理论 |
2.1.3 演化博弈论 |
2.2 分析框架 |
2.2.1 近代中国公司法律制度制定的规则与过程 |
2.2.2 公司法律制度演化博弈的参与者行为 |
2.2.3 公司法律制度的博弈均衡与演化 |
2.2.4 具体分析方法与模型介绍 |
第3章 公司法律制度的萌芽(1840-1872):华商公司实践与《轮船招商局章程》的制定 |
3.1 《轮船招商局章程》制定的社会历史背景 |
3.1.1 “公司”语源考察 |
3.1.2 公司法律制度缺失的社会根源 |
3.2 华商公司的首次实践 |
3.2.1 西方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评说 |
3.2.2 近代华商公司的具体实践路径 |
3.3 《轮船招商局章程》制定前的法律制度前提 |
3.3.1 晚清政府原有法律制度无法容纳新生经济因素 |
3.3.2 华商集团与洋商集团的竞争导致官商利益冲突 |
3.3.3 传统民营企业中的公司制度因素影响 |
3.3.4 官僚体制下传统官营制度的路径依赖 |
3.4 《轮船招商局章程》制定的演化博弈分析 |
3.4.1 航运业利益集团博弈系统基本假设与模型构建 |
3.4.2 利益集团的认知分析 |
3.4.3 地方政府洋务派与华商集团、洋商集团的演化博弈分析 |
3.4.4 中央政府的立法行为选择 |
3.5 《轮船招商局章程》颁布的经济影响 |
3.5.1 通过发行股票达到了募集资金的目的 |
3.5.2 利用航运业达成了与洋商竞争的效果 |
3.5.3 社会上掀起了积极投资兴办公司的热潮 |
3.5.4 官督特许公司制度是公司法的初次探索 |
3.6 小结 |
第4章 公司法律制度的起步(1872-1904):官督公司没落与《公司律》的颁布 |
4.1 《公司律》颁布前的公司发展状况 |
4.1.1 特许制度下官督公司的盛行 |
4.1.2 特许制度下官督公司的没落 |
4.1.3 特许制度下商办公司的崛起 |
4.2 《公司律》颁布前的法律制度前提 |
4.2.1 晚清工商业发展急需突破公司法律制度瓶颈 |
4.2.2 官督公司模式的缺陷导致官商利益的冲突 |
4.2.3 官督特许公司治理实践推进法制化进程 |
4.2.4 《振兴工艺给奖章程》扶持工商业法规化 |
4.3 《公司律》颁布的演化博弈分析 |
4.3.1 晚清利益集团博弈系统基本假设与模型构建 |
4.3.2 利益集团的认知分析 |
4.3.3 官僚经理与洋务派、股东集团的演化博弈分析 |
4.3.4 中央政府的立法行为选择 |
4.4 《公司律》颁布的经济影响 |
4.4.1 提高了工商业者的地位和社会影响力 |
4.4.2 约束了各级官吏改善官商关系 |
4.4.3 终结了官督商办公司模式 |
4.4.4 推动了民族工商业发展 |
4.5 小结 |
第5章 公司法律制度的初步发展(1904-1914):官商共同修律与《公司条例》的颁布 |
5.1 《公司条例》颁布前的公司发展状况 |
5.1.1 《公司律》颁行后公司治理官剥商权局面的改善 |
5.1.2 《公司律》颁行后公司治理道德风险问题的出现 |
5.1.3 家族公司的创建 |
5.2 《公司条例》颁布前的法律制度前提 |
5.2.1 《公司律》无法使中国建立真正的经济自由与经济民主 |
5.2.2 官督公司模式回光返照导致官商利益的冲突 |
5.2.3 《中华民国约法》倡导自由经济政策 |
5.2.4 《改定大清商律草案》开创立法调查先河 |
5.3 《公司条例》颁布的演化博弈分析 |
5.3.1 民初利益集团博弈系统基本假设与模型构建 |
5.3.2 利益集团的认知分析 |
5.3.3 官僚集团与商人集团关于修律的演化博弈分析 |
5.3.4 中央政府立法行为选择的转变 |
5.4 《公司条例》颁布的经济影响 |
5.4.1 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形成 |
5.4.2 家族公司规模的壮大 |
5.4.3 官僚与商人可以均衡博弈 |
5.4.4 民族工商业的黄金发展阶段 |
5.5 小结 |
第6章 公司法律制度的规范发展(1914-1929):官商兴办工业与1929年《公司法》颁布 |
6.1 1929年《公司法》颁布前的公司发展状况 |
6.1.1 《公司条例》颁行后私人资本投资的扩张发展 |
6.1.2 《公司条例》颁行后家族公司企业集团的迅猛发展 |
6.1.3 《公司条例》颁行后官僚资本投资公司的热情高涨 |
6.2 1929年《公司法》颁布前的法律制度前提 |
6.2.1 《公司条例》缺失法人持股制度导致公司对外投资发展滞后 |
6.2.2 国家资本主义经济政策导致官商利益冲突 |
6.2.3 《建设大纲草案》倡导重点发展国有经济政策 |
6.2.4 《训政时期经济建设实施纲要方针案》规定国家资本主义政策 |
6.2.5 《公司条例》奠基中国公司法体系 |
6.3 1929年《公司法》颁布的演化博弈分析 |
6.3.1 民国中期利益集团博弈系统基本假设与模型构建 |
6.3.2 利益集团的认知分析 |
6.3.3 官僚集团与商人集团关于立法的演化博弈分析 |
6.3.4 中央政府立法行为选择的转变 |
6.4 1929年《公司法》颁布的经济影响 |
6.4.1 公司法人持股制度的发展 |
6.4.2 投资控股公司的产生 |
6.4.3 民营经济得到鼓励与支持 |
6.4.4 公司营利目的的回归 |
6.5 小结 |
第7章 公司法律制度的异化(1929-1946):官商产权争夺与1946年《公司法》的颁布 |
7.1 1946年《公司法》颁布前的公司发展状况 |
7.1.1 1929年《公司法》颁行后国家资本主义的发展 |
7.1.2 统制经济下国营公司向官僚垄断公司的转变 |
7.1.3 民营公司生存环境的转折与恶化 |
7.2 1946年《公司法》颁布前的法律制度前提 |
7.2.1 1929年《公司法》难以适应大力发展国营事业的需要 |
7.2.2 抗战爆发统制经济政策导致官商利益的冲突 |
7.2.3 《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规定政府控制国家经济主体的合法性 |
7.2.4 《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为战后政府与民资合办公司提供依据 |
7.3 1946年《公司法》颁布的演化博弈分析 |
7.3.1 民国后期利益集团博弈系统基本假设与模型构建 |
7.3.2 利益集团的认知分析 |
7.3.3 商人集团与官僚集团、官僚经理的演化博弈分析 |
7.3.4 中央政府立法行为选择的转变 |
7.4 1946年《公司法》颁布的经济影响 |
7.4.1 公司注册登记数量激增 |
7.4.2 国营公司规模空前扩张 |
7.4.3 有限公司与外资公司迅速增长 |
7.4.4 民营经济产权弱化与衰败 |
7.5 小结 |
第8章 评述性结论与现实启示 |
8.1 评述性结论 |
8.1.1 近代公司法律制度演化是后世公司立法对前世立法制度创新的结果 |
8.1.2 近代公司法律制度演化是官僚集团与商人集团持续博弈均衡的结果 |
8.1.3 近代公司法律制度演化是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相互转化的结果 |
8.1.4 官商集团谈判能力的差异变化是近代公司法律制度演化成败的关键 |
8.1.5 近代公司法律制度保障较好的时期是商人集团公司发展的发达时期 |
8.2 现实启示 |
8.2.1 营业自由立法是激发企业活力健全现代市场体系的关键 |
8.2.2 简政放权制度是完善政府职能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保障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 |
(7)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连接点:仲裁地法 |
第一节 仲裁地法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一、地域论 |
二、多元论 |
三、自治论 |
四、本研究选择的仲裁理论 |
第三节 国内法院在仲裁理论中的角色 |
一、原则 |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法院介入仲裁的形式 |
三、国内法院介入的影响 |
第四节 普通法国内法院发展普通法与国际仲裁的关系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第一节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一、当事人自治 |
二、保密性 |
三、中立性 |
四、专业性 |
五、一裁终局 |
六、可执行性 |
第二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从《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角度探讨仲裁与司法的合作关系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示范法》和《纽约公约》 |
一、《示范法》的结构 |
二、《纽约公约》的条文内容 |
三、《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比较 |
四、普通法法域《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判例 |
五、《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判例的启示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导致司法关系的变化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 |
一、仲裁“司法化”概念 |
二、管辖层面 |
三、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 |
四、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上诉机制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原因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竞争现象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 |
一、引言 |
二、用词不当 |
三、管辖权 |
四、终局性 |
五、可执行性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六、在岸国际商事法院和离岸国际商事法院的共通性 |
七、国际商事法院的起源 |
八、中国国际商事法庭 |
九、法官 |
十、本节小结 |
第三节 反仲裁禁令 |
一、引言 |
二、赞成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三、反对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四、反仲裁禁令与仲裁理论 |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的反仲裁禁令案件 |
六、普通法系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七、普通法系不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八、反仲裁禁令和《示范法》及《纽约公约》的关系 |
九、国内法院可以下达反仲裁禁令的情况 |
十、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改革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体系 |
一、法律文件 |
二、中国仲裁法律体系裁决的不同类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
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前”报告制度 |
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体系的改革建议 |
一、现况 |
二、改革建议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改革建议 |
一、强调和加强基于合意的管辖权 |
二、以包容性方式参与“一站式”争端解决机构 |
三、对透明度的大力支持 |
四、能力建设 |
五、委任中国国籍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 |
六、继续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
七、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构建上海成为亚太国际仲裁中心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仲裁地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
二、《示范法》的效力 |
三、未来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重点和意义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先决问题 |
第一节 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 |
一、仲裁程序举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 |
二、仲裁裁决国籍的作用 |
三、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
一、《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 |
二、“非内国裁决”的产生 |
三、“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
第三节 《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穷尽性”和“独立性” |
一、《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穷尽性” |
二、《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独立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
第一节 《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 |
一、公约适用范围 |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其有效性 |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 |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流程 |
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 |
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流程的中止 |
七、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更优权利条款” |
第二节 应当事人请求拒绝 |
一、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
二、仲裁程序不正当 |
三、超出权限或管辖范围 |
四、仲裁庭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存在瑕疵 |
五、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
第三节 被请求执行裁决的法院依职权审查 |
一、争议的事项不可仲裁 |
二、裁决的执行违反公共政策 |
第四节 《纽约公约》拒绝执行理由的特点 |
一、拒绝理由举证责任的转移 |
二、拒绝理由的相对确定性 |
三、“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的取消 |
四、拒绝理由的非实质性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经验 |
一、美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二、“显然漠视法律”原则 |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 |
四、美国支持和鼓励国际仲裁的联邦政策 |
第二节 英国的经验 |
一、英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二、英国的非内国仲裁裁决 |
三、英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量权 |
第三节 其他主要法域的经验 |
一、欧盟 |
二、德国 |
三、法国 |
四、瑞士 |
第四节 可仲裁性问题适用弱化的国际趋势 |
一、可仲裁性问题 |
二、可仲裁性问题弱化的趋势 |
三、可仲裁性问题适用的限制 |
第五节 公共政策适用弱化的国际趋势 |
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 |
二、“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 |
三、对“国内公共政策”的法律限制 |
四、公共政策的最佳实践标准 |
五、《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 |
第一节 中国拒绝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
一、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
三、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 |
四、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数据统计 |
第二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当事人申请的情形 |
一、无有效的仲裁协议 |
二、正当程序问题 |
三、超裁 |
四、仲裁庭组成和程序不当 |
五、裁决约束力问题 |
第三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法院依职权审查情形 |
一、可仲裁性 |
二、公共政策 |
第四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其他拒绝理由 |
一、仲裁一方当事人不存在 |
二、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裁决国籍标准的完善 |
一、统一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
二、明确“非内国裁决”表述 |
第二节 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一、完善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
二、建立和完善“临时仲裁”制度 |
三、自贸区内临时仲裁制度的新探索 |
第三节 不具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完善 |
一、北京“朝来新生案”及其解读 |
二、否认不具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引发的问题 |
三、外资争议和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 |
四、不具涉外因素争议的域外仲裁 |
第四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 |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完善 |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ADR机制的建立 |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仲裁机构经验的借鉴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附表一: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见下页) |
附表二: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香港私人发展公众休憩空间(POSPD)设计导控研究与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动机 |
1.1.1 城市公共空间发展现状不佳 |
1.1.2 城市公共空间开发面临困境 |
1.2 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 |
1.2.1 研究对象 |
1.2.2 研究内容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建筑公众空间相关概念 |
1.3.2 设计导控相关研究 |
1.3.3 香港POSPD相关理论研究 |
1.3.4 建筑公众空间相关实践动态 |
1.4 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
1.4.1 研究目的 |
1.4.2 研究意义 |
1.5 研究创新点和关键点 |
1.5.1 研究创新点 |
1.5.2 研究关键点 |
1.6 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
1.6.1 研究方法 |
1.6.2 技术路线 |
第二章 建筑公众空间设计导控实践的发展 |
2.1 国内外城市土地私人化发展特征 |
2.1.1 美国土地的私人发展特征 |
2.1.2 国内公有土地的私人开发特征 |
2.2 国内外对建筑公众空间设计导控的实践 |
2.2.1 美国的POPS导控实践 |
2.2.2 日本的POPS导控实践 |
2.2.3 新加坡的POPS导控实践 |
2.2.4 台湾的POPS导控实践 |
2.2.5 香港的POSPD导控实践 |
2.2.6 内地建筑公众空间导控实践 |
2.3 国内外建筑公众空间导控经验 |
2.3.1 建筑公众空间导控过程 |
2.3.2 建筑公众空间操作机制 |
2.3.3 建筑公众空间设计标准 |
2.3.4 建筑公众空间管理模式 |
2.4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香港POSPD设计导控体系研究 |
3.1 香港的土地开发制度 |
3.1.1 土地租赁制度 |
3.1.2 土地租赁制度与建筑公众空间的关系 |
3.2 香港POSPD的发展历程 |
3.2.1 保守时期:1841年-1962年的殖民政策 |
3.2.2 早期探索:1962年-1997年的规划干预 |
3.2.3 萌芽时期:1997年-2008年的探索过渡 |
3.2.4 建立时期:2008年-2011年的体系建立 |
3.2.5 可持续发展时期:2011年至今的逐步走向成熟 |
3.3 香港POSPD的设计导控体系 |
3.3.1 规划体系 |
3.3.2 管理机构 |
3.3.3 运作手段 |
3.3.4 申请程序 |
3.3.5 监管环境 |
3.3.6 信息公布 |
3.4 POSPD导控条例及文件 |
3.4.1 香港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 |
3.4.2 建筑物(规划)条例 |
3.4.3 PNAP 233 |
3.4.4 设计管理指引 |
3.5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香港POSPD案例研究 |
4.1 POSPD案例调研 |
4.1.1 空间数量统计 |
4.1.2 空间类型归纳 |
4.1.3 空间现状质量 |
4.1.4 典型案例挑选原则 |
4.2 POSPD典型案例研究 |
4.2.1 铜锣湾时代广场 |
4.2.2 汇丰银行总部 |
4.2.3 新纪元广场 |
4.2.4 嘉亨湾 |
4.2.5 港湾豪庭 |
4.2.6 启德海滨长廊 |
4.3 香港POSPD设计导控经验总结 |
4.3.1 积极经验 |
4.3.2 不足之处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香港POSPD经验对内地的启示 |
5.1 宏观层面——提出可持续规划政策 |
5.1.1 规划体系落地 |
5.1.2 完善法律法规 |
5.2 中观层面——制定流程和标准 |
5.2.1 建立空间认定方法 |
5.2.2 搭建申请和审批程序 |
5.2.3 优化奖励和惩处办法 |
5.2.4 细化空间设计标准 |
5.3 微观层面——完善监管环境 |
5.3.1 确认责任和监管环境 |
5.3.2 建立信息公开平台与评价体系 |
5.4 本章小结 |
总结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宗教组织税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文献回顾 |
三、研究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宗教组织经济自洽性及税收规制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以我国和域外两组案例为展开 |
二、对两组案例的比较分析及反思 |
第二节 宗教组织经济自洽性之必然 |
一、宗教组织的需要 |
二、社会信众的需要 |
三、外部环境的影响 |
第三节 经济不自洽税收规制之必要 |
一、宗教组织经济自洽性的意义 |
二、宗教组织经济不自洽的影响 |
第二章 我国现行宗教组织税收规范及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宗教组织税收规范 |
一、宗教组织纳税主体的现行税收规范 |
二、宗教组织纳税范围的现行税收规范 |
三、宗教组织公益慈善的现行税收规范 |
四、宗教组织税收相关信息公开的规范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宗教组织税收规范存在的问题 |
一、宗教组织纳税主体税收规范存在的问题 |
二、宗教组织应税界定税收规范存在的问题 |
三、宗教组织公益慈善税收规范存在的问题 |
四、对宗教组织的税收监管规范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宗教组织税收法律问题的原因及分析 |
一、宗教组织相关税收法律滞后 |
二、受宗教自养免税政策的影响 |
三、相关的配套法律规定不协调 |
第三章 宗教组织涉税法制理论梳理及评析 |
第一节 政教合一下宗教组织涉税法制及评析 |
一、财税支持的基础及表现 |
二、宗教组织涉税法制评析 |
第二节 政教主从下宗教组织涉税法制及评析 |
一、政教主从下的宗教经济 |
二、宗教组织“不徭不役” |
三、宗教组织“亦徭亦役” |
第三节 政教分离下宗教组织涉税理论及评析 |
一、社会型理论依据及分析 |
二、经济型理论依据及评析 |
三、宗教组织涉税之本文观点 |
第四章 宗教组织的特殊性及征免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宗教组织的特殊性 |
一、内在特殊宗教性 |
二、外在特殊法原则 |
第二节 对宗教组织征税的正当性分析 |
一、对宗教组织征税与主权概念不冲突 |
二、对宗教组织征税不违反宗教自由原则 |
三、对宗教组织征税应有所限制 |
第三节 对宗教组织税收减免的正当性分析 |
一、政教分离原则实质上是适当的分离 |
二、宗教组织税收减免不违反政教分离 |
第四节 国家税收与宗教组织的互惠作用 |
一、国家税收对宗教组织的支持作用 |
二、宗教组织教义对国家税收的遵从 |
第五章 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域外经验与借鉴 |
第一节 美国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 |
一、宗教组织的主体规范 |
二、宗教组织的应税规范 |
三、宗教组织的信息公开 |
四、宗教组织的税务稽核 |
第二节 日本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 |
一、宗教法人纳税主体规范 |
二、宗教法人的减免税优惠 |
三、宗教法人有特色的制度 |
四、对宗教法人的税务调查 |
第三节 台湾地区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 |
一、宗教组织的主体分类 |
二、宗教组织的税收优惠 |
三、宗教组织的监管制度 |
第四节 域外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的经验借鉴 |
一、注重对宗教组织免税资质的审查规范 |
二、注重对宗教组织经济活动的应税规范 |
三、注重对宗教组织捐赠抵扣的税收规范 |
四、注重对宗教组织信息公开的监管规范 |
第六章 我国宗教组织税收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第一节 规范宗教组织纳税主体的法律规定 |
一、宗教组织应予以特别的税收规范 |
二、民间宗教组织纳入应税主体范围 |
三、完善宗教组织的纳税主体要件 |
第二节 明确宗教组织应税范围的界定标准 |
一、宗教组织纳税范围界定的前提 |
二、宗教组织应税范围的界定标准 |
三、宗教教职人员收入的应税规范 |
第三节 改进宗教组织公益慈善的税收机制 |
一、宗教组织公益慈善的积极法律定位 |
二、宗教组织公益慈善的具体税收措施 |
第四节 加强对宗教组织税收监管的法律规定 |
一、转变宗教组织税收监管观念 |
二、增加宗教组织信息公开内容 |
三、切行宗教组织税收监管措施 |
四、完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内地立法保护私人财产(论文参考文献)
- [1]高昌国佛教寺院经济研究[D]. 张重洲. 兰州大学, 2021(09)
- [2]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D]. 周佳楷. 辽宁大学, 2020(09)
- [3]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私人本位与互惠原则[D]. 黄卓鑫. 广西大学, 2020(07)
- [4]基于文献分析的西域新疆律法在中华法系中的演进研究[D]. 王莎. 新疆大学, 2020(06)
- [5]我国国家区域援助制度法律研究[D]. 吕慧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近代中国公司法律制度演化研究[D]. 李健. 辽宁大学, 2020(01)
- [7]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D].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D]. 许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香港私人发展公众休憩空间(POSPD)设计导控研究与启示[D]. 常影.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10]宗教组织税收法律问题研究[D]. 刘亚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