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唐露莎[1](2021)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梁曼钰[2](2021)在《沉默欺诈的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沉默欺诈制度是由我国民事欺诈制度项下延伸出来的一种以沉默为行为方式的欺诈制度。在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为辅的理论基础下,沉默欺诈制度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相对人在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时,若其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该义务,则相对人决不会缔结合同或决不会以相等条件缔结合同,则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标志着我国首次将沉默欺诈欺诈正式纳入法律,虽然现在该意见已经被废止,但是有关明确沉默欺诈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较高的呼吁声。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我国欺诈应分为两个类型:即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其中消极隐瞒就是沉默。但是这一依据实在太过薄弱,一方面既不能对沉默欺诈制度的构成予以充分的认可,另一方面更没有对其具体认定路径加以规划。通过对于我国司法实践进行实证研究得知沉默欺诈判定的焦点即在于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但是由于告知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要理论支撑,其实际上难以被限定为具体的内容,这就致使告知义务在法律上也很难被概括规定。对于合同缔约阶段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在第500条在缔约过失的情形中一言带过。故而本文通过对于裁判文书的总结对已有的告知义务的判断方法进行筛选,提出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另外,当沉默欺诈构成时,受欺诈方主要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寻求救济,即结合该合同的最终效力,在受欺诈方选择严守合同或者废止合同时适用不同的赔偿责任。即在合同未成立时,由于不具有撤销权的请求权基础,所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被撤销时,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在合同虽成立但未被撤销时,由于缔约阶段的告知义务也处于合同义务的射程之内,故而主张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
郭娇[3](2020)在《论强制缔约义务》文中研究指明强制缔约从出现以来便引起了诸多讨论。有人认为强制缔约给契约自由理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有人认为强制缔约契合了民法的真正内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纵观我国法律,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相关条款散见于各具体法律法规之中,并无一般性规定。理论界对强制缔约概念范围、适用范围、民事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也与理论存在矛盾之处。有鉴于此,本文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理论基础上,以强制缔约义务为研究对象,从多个层面探讨了强制缔约的相关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见解。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主体分为三个部分。各部分基本内容如下:在第一部分,本文首先对强制缔约义务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梳理。开篇先介绍了关于强制缔约义务概念争论:狭义说认为强制缔约仅包括强制承诺这一形式,广义说则认为强制要约也是强制缔约义务概念之中的应有之意。完成此种介绍后,本文论证了狭义说的弊端并分析了采取广义说的理由、给出了强制缔约义务的定义。其次,本文对相关易混淆的概念进行了辨析,具体包括格式合同、命令契约、预约等。在厘清基本概念后,本文试图对强制缔约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本文认为最重要的理论包括自由和正义两方面:第一是契约自由理论,从表面上看,强制缔约义务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义务人订立合同和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但从深层次来看,更应认识到缔约自由实现的必要前提是双方地位完全平等且能充分实现自由竞争,而这在实践中几乎不能实现。如果仅依靠契约自由理论本身,非但不能实现当事人追求的真正的自由,反而会限制其自由,不利于其实现订立契约的目的。二是实质正义理论,实质正义不仅关注个体自由,更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保护弱者订立契约的自由和公平,强制缔约义务符合实质正义的内涵。此外,本文还对强制缔约义务的特征和类型进行了说明。第二部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之一,即对强制缔约义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首先本文指出了理论界关于适用范围的争议:严格限制说认为其适用范围应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范围宽泛说的学者则强调适用范围应该扩宽。两种学说均认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企业、医疗领域、强制保险等应适用强制缔约义务,最大的争议体现在优先购买权上。鉴于此,笔者在第二节对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进行了理论和实证分析。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股东享有“反悔权”,因此强制缔约义务并不适用。本文主要对其他普通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讨论。从理论上来看,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宜认定为形成权,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就可达到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强制缔约并不适用。但司法实践却与理论大相径庭,大多法院将优先购买权定性定为请求权,但在关于适用强制缔约义务与否的问题上也存在分歧,本文认为这是由裁判依据引起的,并不是基于强制缔约义务本身。最终,本文认为不宜将优先购买权纳入强制缔约义务适用范围之中。此外,本文认为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义务以及《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均不适用强制缔约。第三部分主要围绕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展开。本文论述了各种学说的合理与不足之处,并提出应采取侵权责任说的合理性。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强制缔约、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方面,本文认为在满足条件时,也可将精神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叶锋[4](2019)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文中提出沉默在私法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在民法总论领域,沉默可以构成真正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的表象,也可以是容忍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在合同领域,沉默可以构成真正的承诺或者承诺的表象,又可能构成某项义务的违反。在侵权领域,沉默可能构成以沉默方式作出的被害人允诺,又可能构成以沉默方式为侵权行为。沉默是否具有法律上意义以及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归根到底涉及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之间的互动和权衡关系。本文仅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问题。第一章阐释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与体系定位。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法律上意义,仅在例外情形沉默才被评价为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行为。在意思表示的表示公示体系中,明示和默示属于强表示,两者具有同一表示价值。沉默由于不具有外在表露性,属于弱表示,原则上不具有表示价值。意思表示理论的变迁导致意思表示内在结构的变化,特别是表示意识不要说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结构、义务形成的教义学基础以及法律效果产生体系性的影响。第二章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与实践考察。在规范层面,我国民商事立法以不同形式赋予沉默不同的法律意义:一是沉默具有意思的表示效力,二是沉默具有终结某种未定法律状态的效力,三是沉默构成义务的违反,四是沉默构成信赖事实的效力。在实践层面,法律适用呈现以下三个“限定”特点:一是关于法律交往中沉默的适用领域限定在作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二是严格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和约定两种类型,极少出现依据诚实信用或者信赖保护原则来论证沉默的法律效力;三是限定法定沉默的构成要件。第三章分析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分析框架和内在体系。在德国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义务形成的基础存在三大评价框架:一是弗卢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上相关性行为的理论;二是比德林斯基的“可分层”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理论;三是卡纳里斯的信赖责任理论。在法律行为交往领域,自我决定、自我负责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共同构成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原则,两者之间并无一定阶层秩序,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前述诸原则相互补充、相互限制的协作结果。第四章阐述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解释模型与判断基准。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评价形成了“法律行为理论-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的三阶层解释模型,这个评价体系具有层次性,是一个具有先后、循序递进的分析框架。每个分析框架背后都有基本原则作为基础支撑。从基本原则中抽取不同的判断基准,根据判断基准的程度及其组合,形成不同的类型序列。一般判断基准有外观事实基础、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和可归责性。第五章以法教义学归类为中心构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构造。在民商事交往中,沉默在不同领域和情形中,具有差异化的法律意义,呈现对私人自治的多层次平衡。具有法律上意义的沉默具有四种类型:一是作为意思表示的沉默;二是作为意思表示表象或非意思表示陈述表象的沉默;三是作为其他信赖事实的沉默;四是构成义务违反的沉默。第六章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效果分析。首先,关于沉默法律行为拘束效力。作为意思表示和作为意思表示的表象及其他的信赖基础的沉默,沉默者应当受到法律行为之拘束。违反说明义务的沉默者在订立不利合同的案件类型中承担法律行为之拘束,在其他案件类型中则承担类合同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其次,关于法律行为拘束的解消规则的统合。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效果进行重新构造,在部分领域范围内实现法律效果的统一。
王智泓[5](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认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周欣怡[6](2019)在《缔约阶段劳动者告知义务研究 ——以“隐孕入职”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缔结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互相负有告知义务。将劳动缔约阶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体现我国劳动立法的进步。但对告知义务具体为何,法律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使得在激烈的劳动力市场竞争中,引发了大量“求职欺诈”的劳动纠纷。尤其是对隐瞒“生育”等信息能否判定为“欺诈”行为,在实务界出现同案不同判,判决理由差异化、裁判论证粗糙的现象。学界对第八条的讨论也尚存诸多争议,法律的粗线条化难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型劳动关系,无法有效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本文对缔约阶段劳动者承担告知义务的必要性,以及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运用民事欺诈理论厘清劳动者告知义务内容,认为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不应仅为被动告知,也应承担部分主动义务,而用人单位提问的合法性也是界定劳动者告知内容的重要因素;劳动合同无效条款联系着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但基于劳动者承担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其还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杨柳青[7](2019)在《论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文中提出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及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案件事实和自由裁量权确定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数额。全文除引言和结语部分分为三章。第一章提出问题,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总结及评析、学者对现行规范争议的梳理和法院裁判立场的总结,本文将要解决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及担保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共三个问题。第二章分析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从价值取向、法律性质的界定和过错的认定三方面分析。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应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是缔约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构成一致。担保人过错的认定因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而标准不一。在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过错在于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法律规范的禁止规定却实施了违反行为;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过错在于明知或应知主合同无效却不告知债权人。第三章是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重构。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履行利益为限。
杨欣荣[8](2019)在《“凶宅”买卖中的法律问题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凶宅”买卖合同纠纷是二手房屋交易纠纷中比较特别的情形,因为房屋带有“凶”性。本文通过多个案例分析,得出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凶宅”的定义、“凶宅”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对于“凶宅”的定义和范围,法律对此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争论。通常认为从死因因素、时间因素和地点因素结合衡量能得出“凶宅”的范围,本文论证,死因因素、时间因素、地点因素尚不足以概括常见的“凶宅”范畴,所谓“凶”,无非是对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迫,因此,添加社会一般理性人因素去衡量也是必要的,其次,同为自杀情形,耄耋老人厌世自杀与青春少艾自尽,两者的“凶”性不可等同视之。所以,死者的年龄因素甚为重要,“凶宅”中死者越年轻越“凶”,对居住人心理的影响也愈大。通过对法院的裁判文书分析,“凶宅”的确定与否与买受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密切相关。通常情形中,出卖人掌握着其所售卖房屋的全部信息,在与买受人缔结买卖合同过程中,并非所有的信息都需要披露,但房屋的历史信息即“凶宅”信息符合法条所规定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相比买受人而言,出卖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因此,出卖人负有该信息的披露义务。出卖人一旦违反,构成欺诈,这也是实践中大量“凶宅”纠纷中买卖合同撤销的原因。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有学者认为在此种纠纷中是买受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了误解,经过论证,买受人构成动机错误,重大误解排除动机错误的情形,但有例外,当标的物的性质已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动机错误亦可导致合同可撤销,这也是能支持买受人撤销合同的原因。房屋居间人随着房地产事业的蓬勃发展,在买卖双方之间发挥着重要的桥梁作用。因此,本文论证居间人亦负有“凶宅”信息的披露义务。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买受人可以主张欺诈,出卖人违反房屋历史信息的披露义务,构成欺诈,买受人可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赔偿信赖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仅赔偿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既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此时涉及到对房屋价格增值部分的考虑,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若“凶宅”涉及到对房屋质量的评价,构成瑕疵,出卖人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交付该种房屋,买受人可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对于瑕疵,虽然法条没有明确提到瑕疵二字,但《合同法》从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对瑕疵加以规定,台湾地区主要通过交易价值减少、效用价值的减损方面探讨瑕疵。因此,“凶宅”构成瑕疵,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可要求损害赔偿,根据通说观点,此时的损害赔偿为违约损害赔偿,赔偿履行利益,履行利益中包括了可期待利益,经过分析,房屋增值的差价属于可期待利益,买受人可以诉求赔偿房屋的增值利益。除了损害赔偿,在瑕疵担保责任项下,买受人亦可以请求减少价款,维护自身利益。
罗正兵[9](2018)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在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中初步设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合同法》并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明显规定,致使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对象仅是信赖利益,还是包括限于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以及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否包含间接损失等众多问题存在多种观点。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非常活跃,特别2016年以来,全国房屋价格快速攀升、房屋价格居高不下,同时引发经济发达地区的大量城中村“小产权房”、违法建筑在市场上大量流通转让,因不动产买卖、租赁、合作开发过程中,衍生了大量的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特点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案件。在这些缔约过失责任案件中,原告方所主张的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基本上参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诉请的,但法院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偏向于以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为准,而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固有利益很难认定,法院判决结果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相差甚远,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争议较大,故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非常必要。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三起房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从该案两级法院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分歧,提出反思。第二部分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第三部分针对域外立法判例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进行简单分析,第四部分就我国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主要争议进行探讨,第五部分就如何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提出自己一些观点。
宋宇清[10](2018)在《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以固有利益为讨论对象》文中指出缔约过失制度是合同法领域的重要制度,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尚未明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固有利益是否可以通过缔约过失制度进行保护。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应限于信赖利益,不应包括固有利益。固有利益损失,应通过侵权法进行保护。
二、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2)沉默欺诈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沉默欺诈认定的规范意义 |
(一)沉默欺诈的定义 |
(二)沉默欺诈的认定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二、沉默欺诈的行为要件:以沉默的方式不履行告知义务 |
(一)存在告知义务 |
(二)不履行告知义务 |
三、沉默欺诈的主观要件:故意的沉默 |
(一)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 |
(二)受欺诈方负有证明责任 |
四、沉默欺诈的结果要件:受欺诈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
(一)受欺诈方必须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
(二)不以欺诈方得利或者受欺诈方受损为必要 |
五、沉默欺诈的因果关系要件:沉默欺诈与合同成立有双层因果关系 |
(一)第一层:沉默与认识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 |
(二)第二层:认识错误与做出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3)论强制缔约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强制缔约义务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强制缔约义务的概念界定 |
一、狭义说 |
二、广义说 |
三、本文的观点 |
第二节 强制缔约义务与其他概念的辨析 |
一、强制缔约义务与缔约内容强制 |
二、强制缔约义务与格式合同 |
三、强制缔约义务与命令契约 |
四、强制缔约义务与预约 |
第三节 强制缔约义务的理论基础 |
一、契约自由理论 |
二、契约实质正义与强制缔约 |
第四节 强制缔约义务的特征 |
一、对缔约义务人强制的力量源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 |
二、强制缔约义务并非绝对 |
三、法律责任承担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
第五节 强制缔约义务的类型 |
一、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 |
二、绝对强制缔约与相对强制缔约 |
三、公法上的强制缔约和私法上的强制缔约 |
第二章 强制缔约义务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强制缔约义务适用范围的理论争议 |
一、适用范围严格限制说 |
二、适用范围宽泛说 |
第二节 是否适用强制缔约义务的争议焦点 |
一、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强制缔约的理论争议与实证考察 |
二、其他特殊情形是否纳入强制缔约范围的讨论 |
第三节 本文关于强制缔约义务适用范围的观点 |
第三章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 |
第一节 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 |
一、缔约过失说 |
二、违约责任说 |
三、侵权责任说 |
四、独立责任说 |
五、本文的观点 |
第二节 责任承担方式 |
一、强制缔约 |
二、损害赔偿 |
三、赔礼道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对象与命题限定 |
一、局限于消极的可推断意思表示——沉默 |
二、局限于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
三、仅讨论沉默作为义务构成的基础 |
四、假定沉默者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
第三节 研究现状 |
一、德国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研究现状 |
二、我国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研究现状 |
第四节 文章结构与主要观点 |
第五节 研究进路与方法 |
一、体系化方法 |
二、比较法 |
三、案例研究 |
第一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与体系定位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 |
一、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例外品质 |
二、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限定主义 |
三、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谦抑性和补充性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体系定位 |
一、沉默在表示公示体系的定位 |
二、意思表示主观要素结构变化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理论的体系辐射效应 |
第二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与实践考察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 |
一、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的规范变迁 |
二、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立法类型分析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实践考察 |
一、法律适用方法层面:简单排除法和混合适用法 |
二、实体运用层面:呈现三重限缩 |
第三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分析框架和内在体系 |
第一节 三大评价框架:义务形成之基础 |
一、弗卢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上相关性行为的理论 |
二、比德林斯基的“可分层”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理论 |
三、卡纳里斯的法律行为和信赖责任的理论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内在体系 |
一、内在体系的二元结构: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 |
二、与法律行为责任的分离:信赖责任的发现与体系化 |
三、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在法律行为交往中的规制领域 |
四、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信赖保护的方法论路径 |
第三节 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系定位 |
一、内在体系外显特征与内外体系的贯通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缺漏与弥补之道 |
第四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解释模型与判断基准 |
第一节 规范配置“法律行为理论-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 |
一、规范框架的叙说 |
二、规范框架的层次论 |
三、规范框架的补充论 |
第二节 一般判断基准体系 |
一、判断基准体系 |
二、判断基准之间的动态权衡与相互作用 |
第五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构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谱系 |
第二节 法律行为理论框架:意思表示型沉默 |
一、沉默意思表示的发展简史 |
二、沉默意思表示的教义学分析 |
第三节 积极信赖保护框架:权利表见型沉默 |
一、沉默作为基于开启权利表象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基础 |
二、沉默作为基于交易上典型行为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基础 |
第四节 积极信赖保护框架:背信型沉默 |
一、沉默作为基于矛盾行为的信赖责任的基础 |
二、沉默作为权利取得的信赖责任的基础 |
第五节 消极信赖保护框架:义务违反型沉默 |
一、沉默与异议义务的违反 |
二、沉默与说明义务的违反 |
第六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效果构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式与类法律行为式的保护模式 |
一、强保护模式:法律行为式保护 |
二、弱保护模式:类法律行为式保护 |
三、强保护与弱保护之间的流动:相对人的选择权 |
第二节 法律行为拘束的解消规则的统合 |
一、解消的事由 |
二、解消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法律行为内容的调整 |
第四节 统合模式下的效果构造 |
结语——兼论我国民法典编撰中的几个问题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缔约阶段劳动者告知义务研究 ——以“隐孕入职”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1、研究目的 |
2、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与研究方法 |
1、研究现状 |
2、研究方法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缔约阶段劳动者告知义务之理论基础 |
(一) 缔约阶段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 |
1、诚实信用原则 |
2、信息不对称原则 |
3、劳动关系特殊性 |
(二) 缔约阶段告知义务的性质 |
1、法定义务 |
2、先合同义务 |
三、缔约阶段劳动者告知义务之内容厘清 |
(一) 告知义务与欺诈判定的逻辑联系 |
(二) 告知义务履行方式判定 |
(三) 劳动者告知内容之前提 |
(四) “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理解 |
1、判例观点 |
2、学者观点 |
四、缔约阶段劳动者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 |
(一) 劳动合同法律效力之评价 |
1、劳动合同无效认定的影响 |
2、劳动合同无效解除的逻辑冲突 |
(二) 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责任 |
1、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
2、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缺位 |
五、缔约阶段劳动者告知义务之立法建议 |
(一) 明确劳动者应承担主动告知义务 |
(二) 界定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范围 |
1、综合因素考量 |
2、义务范围:“概括+排除”式立法 |
(三) 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
1、构成要件 |
2、归责原则 |
3、责任承担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7)论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方法 |
1.2.1 规范分析法 |
1.2.2 实证分析法 |
1.3 国内规范的现行规定及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规范的现行规定 |
1.3.2 国内学者的理论争议 |
1.3.3 国外文献研究综述 |
1.4 论文研究的重点、创新点与不足 |
1.4.1 论文研究的重点 |
1.4.2 论文研究的创新点 |
1.4.3 论文研究的不足 |
2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法律责任的规范与裁判立场 |
2.1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法律责任的现行规范 |
2.1.1 现行规范的总结与评析 |
2.1.2 学者对现行规范的论争 |
2.2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法律责任的裁判立场 |
2.2.1 司法判决总结 |
2.2.2 司法判决评析 |
2.3 问题总结 |
3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 |
3.1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法律责任的价值取向 |
3.2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法律责任的性质 |
3.2.1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责任性质认定的法理基础 |
3.2.2 学界关于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责任性质的争议 |
3.2.3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法律责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
3.2.4 小结 |
3.3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过错的认定 |
4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法律责任的规则重构 |
4.1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 |
4.1.1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
4.1.2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
4.2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 |
4.2.1 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形 |
4.2.2 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的情形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凶宅”买卖中的法律问题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第一章 “凶宅”的认定 |
第一节 “凶宅”的纠纷类型 |
第二节 “凶宅”的认定标准 |
一、“凶宅”界定的实务分析 |
二、“凶宅”范围的理论分析 |
第二章 “凶宅”因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一节 出卖人的“凶宅”信息披露义务分析 |
第二节 违反披露义务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分析 |
第三节 重大误解导致合同可撤销分析 |
第四节 居间人的披露义务分析 |
一、居间人负有如实告知“凶宅”信息的义务 |
二、居间人的责任 |
第三章 “凶宅”买卖合同的赔偿分析 |
第一节 缔约过失责任分析 |
一、出卖人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
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 |
第二节 瑕疵担保责任分析 |
一、“凶宅”的瑕疵属性 |
二、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9)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三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所引发的思考 |
第一节 典型案例 |
第二节 案例分析与思考 |
第二章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
第一节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
第二节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
(一)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
(二)缔约相对方有损害事实 |
(三)行为人须有主观上的过错 |
(四)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第三章 域外立法规定和判例考察 |
第一节 德国法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
(一)德国法关于信赖利益的规定 |
(二)德国法关于固有利益的规定 |
(三)德国法关于履行利益的规定 |
第二节 英美判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考察 |
(一)英国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考察 |
(二)美国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考察 |
第三节 域外立法判例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主要争议 |
第一节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的争议 |
(一)履行利益说 |
(二)信赖利益说 |
(三)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结合说 |
第二节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争议范围 |
(一)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 |
(二)信赖利益包括间接利益损失 |
第三节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制规则的争议 |
(一)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 |
(二)赔偿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 |
第五章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完善和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完善 |
(一)明确先合同义务的概念及内容范围 |
(二)明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含固有利益损失 |
(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限制 |
第二节 建立不同合同阶段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
(二)合同无效时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认定 |
(三)合同撤销时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以固有利益为讨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理论之争 |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当包括固有利益损失 |
三、对部分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固有利益”观点的反思 |
四、结论 |
四、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唐露莎.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1
- [2]沉默欺诈的认定[D]. 梁曼钰. 吉林大学, 2021(01)
- [3]论强制缔约义务[D]. 郭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D]. 叶锋.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D].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6]缔约阶段劳动者告知义务研究 ——以“隐孕入职”为视角[D]. 周欣怡. 苏州大学, 2019(04)
- [7]论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D]. 杨柳青.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0)
- [8]“凶宅”买卖中的法律问题分析[D]. 杨欣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研究[D]. 罗正兵. 广东财经大学, 2018(07)
- [10]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以固有利益为讨论对象[J]. 宋宇清.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