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论文文献综述)
李仕贤[1](2021)在《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消极性忠实义务违反责任——基于基金与信托的双重规范维度》文中认为私募投资基金与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功能定位相同,符合信托关系的本质特征,其当事人关系应当界定为属于信托关系。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消极性忠实义务,因其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对象,故仅能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法》的禁止行为类型较少,但相较《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办法》多规定了撤销权、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
段磊[2](2021)在《我国公募REITs产品架构的法律问题研究——基于日本和美国公募REITs的比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20年8月7日,证监会公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这标志着我国境内公募REITs试点正式拉开帷幕。本文围绕本次试点的公募基础设施REITs产品架构,与国际上标准的公募REITs产品的异同,以及未来产品架构如何改善展开论述。并结合日本和美国公募REITs相关法律制度和实际数据,建议未来拓展公募REITs基础资产范围,引进公司型基金进行试点,扩大公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和进一步优化公募REITs的税收政策。
柴晨朝[3](2021)在《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监督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冯航[4](2021)在《论公募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护》文中认为本文研究主题为公募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完善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并且强调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信义义务履行,成为持有人权益保护的两大根基。一方面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需要履行信息披露、抵制“老鼠仓”等以持有人的权益为出发点的信义义务;另一方面,持有人享有的知情权、收益权和诉权需要不断完善。运用比较、案例分析等方法,再对比他国的类似法律制度,发现本国公募基金在信息披露、“老鼠仓”规制、持有人权益保护在司法救济等方面的不足,并针对性地提出相关法律建议。希冀达到保护持有人权益,促进我国公募基金健康稳定发展的目的。本文采用总分的写作模式。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护为“总”,选取持有人享有的知情权、收益权和诉权三种最为重要的权利,并结合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的完善加以阐述是为文章的“分”。为了更好地完善持有人上述三种权利,又分别地针对性地对“分”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建议,是为“分”中之“分”。具体来看,首先,在知情权方面,持有人只有享有了知情权才能真实地了解基金的发展状况。一旦发现基金出现重大不利状况,持有人可以“用脚投票”。所以相应地必须要求管理人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了解决目前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的披露不及时、冗长、繁琐等问题,提出借鉴美国的信息披露的相关经验。建议缩短信息披露的期限,重点披露、采用直观化披露等;其次,为了保护持有人收益权,本文以规制“老鼠仓”为重点。希冀以规制“老鼠仓”这一典型侵犯持有人收益权的行为出发,研究持有人收益权保护,希望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具体地,文章从“老鼠仓”的法律性质为出发点研究其本质,然后分析其产生原因并提出从完善监管方式、改变基金经理获取报酬方式、加强其信义义务培养这三个方面解决“老鼠仓”问题。最后,研究了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及完善。讨论了目前持有人的诉讼权利现状,得出“中国式集团诉讼”能很好地解决阻碍我国持有人提起诉讼的难题,即集体行动难题。因此本文从“中国式集团诉讼”的优缺点出发,针对其存在的举证困难、启动条件模糊、律师选任及其报酬支付等问题提出了自己建议。
陈超俊[5](2020)在《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受经济形势下行和监管政策趋严的影响,投资基金行业面临考验,基金管理人的违规与消极履职现象频发。因而基金托管人这一角色,尤其是托管人的地位以及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受到极大关注。法律地位的明晰是厘清基金托管人义务的重要基础,也是基金托管人在实务中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前提条件。囿于国内相关法律规则的缺位,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义务范围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地位应当如何界定、是否与基金管理人构成共同受托人、与托管人地位相对应的托管人义务边界为何、托管人与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形式等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结合当下法律实践借助比较法研究、实证研究以及文献研究等多种方法,对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进行考察,在界定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托管人义务边界和责任承担等维度展开研究,以期为基金托管的症结明确与路径优化建言献策。本文由导言、正文、结论和附录四部分构成,其中正文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中所反映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投资基金中,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侵吞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这一角色应运而生。本文对我国有关基金托管人法律规定的汇总梳理,发现我国基金监管呈现分业监管、自律管理的特点,基金托管人的职能规范散见于各类基金所各自适用的规定中,且部分类型基金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通过对两则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在上位法未作出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存在争议,以及由此产生的托管人义务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为全文的分析与研究提供了方向。第二部分对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准确定性进行了研究。不同立法模式下基金托管人地位存在差异,而法律地位的明晰是厘清基金托管人义务与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前提。通过比较法研究,本文对基金立法模式进行了考察,并对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进行比较研究。回到我国,中国法下投资基金结构采取的是“非分离”模式即“一元信托”立法模式,相较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立法有待完善。在契约型基金中托管人一般属于受托人角色,但在公司型基金或部分私募基金中可能为委托合同下的受托人。在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法律关系的进一步考察中,无论是法律规范视野,抑或是财产归属、事务处理与责任承担视野均得出两者不构成《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不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前述研究发现的问题,笔者建议以统一的投资基金立法明确托管人法律地位,健全公司型基金托管人制度,并应强化托管的独立性。第三部分聚焦于托管人义务,通过探讨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关系,发现不同法律地位下的托管人义务呈现不同特点,故应依据法律地位界定基金托管人义务。实践中,基金托管人的义务来源为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文从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出发,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了完善路径:通过梳理了法定义务表,明晰我国对于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规定,并探讨了法定义务尤其是谨慎义务与忠诚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因规定不明导致私募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能否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问题进行法律适用的逻辑分析;探讨了基金托管人监督权与监督义务权责不一致的现状;在约定义务方面提出法定义务条款系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应依据托管人地位与权责一致原则,允许当事人对托管人义务进行意思自治。对于基金托管人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应结合约定的明确与否、对何种义务的免除以及免除的方式而进行认定。第四部分是基于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明晰,所进行的关于托管人责任承担的讨论。对于托管人责任的认定,应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判断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托管职责。在进行托管人追责与确定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基金托管人的主观过错、损失受托管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履职的客观条件等。基于对203份裁判文书的梳理提取34例有效样本进行实证研究,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基金托管人义务及责任的具体评价标准与内容进行归类分析。结合法律实务与托管现状,建议基金托管人的制度设计应立足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体现权、责、利三者的统一,完善与细化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形式与损害赔偿范围等,在对基金托管人进行追责的过程中应注意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基金托管人权责一致原则的平衡,构建激励相容的托管制度。
刘佳音[6](2020)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私募基金市场的发展,使得私募股权基金逐渐纳入投资人的投资范围,然而其高回报的同时却带来了高风险问题,其中以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未能遵守其信义义务而为投资人带来损失的情况较为突出,并且当前很难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因管理人违背信义义务而产生损失的投资人利益。因此文章目的在于通过研究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下的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不足之处,并寻找到解决问题的完善方法,来减少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市场的繁荣发展。文章的研究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主要通过2018年阜兴系掌门人潜逃事件引出当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违背信义义务乱象甚至触犯刑法,投资人难以维权的现实问题,此外还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进行概述,并分析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信义关系,以及从四个方面:市场调节机制、管理人准入门槛、投资人监督成本、私法约束和行业自律来比较公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间的信义义务的特点,以此论证管理人遵循信义义务的必要性。文章第二部分主要通过对现阶段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制现状进行探究,分别从立法角度、司法角度、行政监管角度进行阐述。其中立法方面探讨了我国现行法规中关于信义义务的直接间接规定;司法方面通过实践中的司法案例和司法救济情况进行探究;行政监管方面主要论述了当前我国的私募管理人信义义务行政监管模式和实践中的行政监管案例,并借此引出第三章的问题研究。文章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对当前存在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立法层面主要论证了当前我国没有形成与私募股权基金契合的理论体系,以及没有形成实质差异化衡量标准与完备责任机制的问题,司法方面阐述了当前我国私法对于纠纷发生后的投资人的救济难问题,行政监管方面则较为具体的分析了监管部门不明确、准入要求宽松,信息披露要求力度小,以及处罚后果过于轻微的问题。文章第四部分则是针对前部分阐述的现存问题提出完善信义义务在我国的适用建议,并通过国外经验借鉴以及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中不同阶段情况下的情景构建,分别从法律规范完善、改善投资人私法救济途径、加强对管理人的行政监管三个大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文章创新性的结合了当前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近年新发布的民事判决以及法律法规,将其进行分类归纳、整理分析,并有依据的适用于当前我国所有私募股权基金形式,以求信义义务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相关争议的处理中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和更具体的争议解决标准,并可以此更好的解决信义义务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使其更好的融入我国的司法体制之中,也能为投资人提供更进一步的投资保障,降低投资风险,促进私募基金的市场更好发展。同时文章创新性的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在我国的适用,分别对四个不同基金运作阶段进行分情况构建,详尽的阐述和划分了不同阶段应当遵循的信义义务,共12项,为信义义务理论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领域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完备体系。
王雪亭[7](2020)在《证券投资基金“老鼠仓”行为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近些年来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居民收入日趋增长,投资意识也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将投资目光转向了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基金业市场发展也越来越成熟。但是在此过程中,仍然出现了很多不和谐的声音。主要表现为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时,违背受托人的信赖义务,作出种种损害基金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对基金业的发展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在基金管理人的众多不当行为中,“老鼠仓”的问题较为严重,给基金投资者及基金行业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本文从我国目前证券相关法律和刑法对于“老鼠仓”的法律规制以及司法实践,指出我国对“老鼠仓”的法律规制中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老鼠仓”的行政处罚依据不完善。第二,对于“老鼠仓”的刑事处罚力度不够。第三,行业自律监管不够。本文结合域外对“老鼠仓”的法律规制,对其监管实践和方法进行了比较分析。针对我国的基金业发展现状,提出了对“老鼠仓”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意见:第一,加强对“老鼠仓”的法律监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明确“老鼠仓”的法律性质,加强对“老鼠仓”的行政责任追究,落实“老鼠仓”的刑事责任研究。第二,健全对“老鼠仓”的监督管理体系,明确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监管模式,完善基金公司内部监管。第三,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刘成荫[8](2020)在《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研究》文中提出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形式,凭借其“集中投资、专家运作、分散风险”的优势,在资本市场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而增值税的税制设计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纳税主体界定不清晰不合理是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征收规则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对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法律解构并对其增值税征收规则进行立法考察。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突出特征是采取契约型组织形式和投向特定的证券产品,它在信托的基础上演变而来,按照信托基本原理构建,但与传统信托相比更具组织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从营业税到增值税的立法变迁反映出一个不断试错、调整的发展路径,征税机制虽然已成体系但尚不健全。第二部分对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现行两种模式提出质疑。首先将分别对“财税[2016]140号”文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中关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的规定进行分析,二者分别遵循了形式主义和实质课税原则。以“基金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会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有违基金财产独立性、重复征税和纳税申报混乱等问题。以“基金份额持有人”为纳税人遵循了实质课税原则,但从增值税属性出发并考虑税收征管效率和征管成本都并无必要。第三部分论证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之增值税纳税主体资格。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拥有自己的名称、财产、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是人与财产有机结合的组织体,因其财产的独立性、责任的独立性、实践中的主体性、营业的持续性在应然和实然层面都符合民商法中法人的要件。并因其本身具有经济上的税收负担能力和纳税行为能力,可以成为税法上的主体。增值税作为一种间接税,可以通过完整的抵扣链条转嫁给最终消费者承担,作为纳税人只需具有税务机关可把握的税收负担能力和税负转嫁能力即可,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自身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更为合理。第四部分考察了域外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的相关立法。欧盟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增值税纳税主体的认定以“实施经济活动”为核心标准,某一主体只要持续性地独立从事具有经济实质的行为,具有了经济上的税收负担能力即可成为增值税纳税主体,而不必考虑其法律形式。第五部分提出重构我国契约型基金增值税征收规则的路径:应当以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将基金管理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基金托管人作为纳税协助人,金融监管部门作为征税协助人,建立税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以期进一步实现税收中性和“营改增”的目标,实现税收征管和金融监管的双赢。
李明敏[9](2020)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被视为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金融创新工具,最初主要投资于中小型高科技企业,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原先,各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持基本放松的态度,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是大势所趋。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相关法律规范缺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行的界定标准模糊,监管法律几乎一片空白,监管思路尚不明确。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逐步发展和扩大,如何有效地调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平衡融资便利性,同时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已经成为重要的前沿课题。因此,本论文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分析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施监管的必要性,对发达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借鉴,并在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环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何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它的来源,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有了具体的界定,明确其涵义。第二部分,在简要论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发现存在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监管。在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和自我监管现状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自我监管不足等问题,由此认为有必要加强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第三部分,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发展介绍,分析不同制度背景和改革方向的优势和劣势,明确他们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所建立的监管体系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论述如何有效的构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并得出以下结论:应从实践出发,因地制宜的设计出具有我国特色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根据具体的市场准入原则,在有效融资、投资运营、信息披露、外部监管、自我监管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
王乔[10](2020)在《信托法视角下目标日期基金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指出目标日期基金(Target Date Fund,TDF)是根据投资者设定的退休日期、风险逐步降低的跨期资产管理的养老金融创新产品,能够有效扩大企业或个人养老投资规模,促进第二、第三支柱养老金的发展。近二十年来,目标日期基金在美国、英国等国家参与了养老金制度改革,因而得到规模可观的发展并获得了相关立法的承认。中国证监会2018年2月公布并实施的《养老目标投资基金指引(试行)》标志着我国正式发展目标日期基金的起点。目标日期基金是专为解决养老金问题设计的金融理财产品,在老龄化的社会背景下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发展意义。虽然目标日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范畴,但具有显着区别于一般公募基金的投资策略、运行方式等方面的特征,因此有必要对其基金内部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以明晰基金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实现养老金市场的公平和效率。目标日期基金是专为养老金投资管理设计的金融理财工具,本文在充分考察了目标日期基金的特征并借鉴了美国、英国等主要国家目标日期基金发展及立法情况的基础上,分析了目标日期基金适用信托法律关系的原因,并且出于其长远发展和有利于养老金制度改革的目的,从信托法的视角探讨了目标日期基金内部的法律关系和各基金主体的主要权利义务,特别地对其受信托目的、投资策略、运行方式等特征影响的受托人义务进行了详细思考。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义务方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承担部分受托人的角色,却并非“共同受托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保持相对独立地位并完全遵循一般公募基金的托管规范即可认为履行了安保义务;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处分义务则应当进行更为细致的要求。注意义务方面,目标日期基金设立、运行、清算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各特别基金法律文件有关“善良管理”的规范,尽到“适合性”和“足够说明”义务,制定科学合理的动态资产配置下滑曲线并在基金招募文件和基金合同中将该策略向投资者进行详尽清晰的解释和风险提示;忠实义务方面,目标日期基金属于“FOF基金”,遵循特殊的“禁止利益冲突”原则,虽然《基金中的基金指引》对基金管理人某些自我交易、管理交易的行为进行了豁免,但是为了保障投资资产-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的安全,在监督管理方面,基金托管人和监管机构都应当加强监管力度,这对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提出更高水准的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论文提纲范文)
(1)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消极性忠实义务违反责任——基于基金与信托的双重规范维度(论文提纲范文)
1 问题之提出 |
1.1 一则案例1 |
1.2 解读与问题 |
2 私募投资基金规制现状的逻辑厘清 |
2.1 相关规范的效力层级 |
2.2 相关规范的调整对象 |
3 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界定与具体规则适用 |
3.1 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界定 |
3.2 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义务违反责任的不同规定 |
4 结论 |
(4)论公募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内容 |
第二章 持有人享有的权利概述 |
2.1 持有人享有的权利 |
2.1.1 知情权 |
2.1.2 收益权 |
2.1.3 诉权 |
2.1.4 其他权利 |
2.2 小结 |
第三章 持有人知情权保护:以完善信息披露为核心 |
3.1 知情权与信息披露概述 |
3.1.1 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 |
3.1.2 知情权与信息披露义务来源及内容 |
3.2 基金信息披露的不足 |
3.2.1 信息披露不及时 |
3.2.2 信息披露冗长、繁琐 |
3.3 基金信息披露的完善 |
3.3.1 针对信息披露不及时的解决措施 |
3.3.2 针对信息披露冗长、繁琐的解决措施 |
3.4 小结 |
第四章 持有人收益权保护:以规制“老鼠仓”为重点 |
4.1 “老鼠仓”的危害及成因 |
4.1.1 “老鼠仓”的定义 |
4.1.2 “老鼠仓”对持有人收益权的侵害 |
4.1.3 “老鼠仓”的形成原因 |
4.2 规制“老鼠仓” |
4.2.1 完善监管方式 |
4.2.2 改变基金经理收取报酬模式、拓宽其投资渠道 |
4.2.3 培养基金经理的信义义务 |
4.3 小结 |
第五章 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与完善 |
5.1 持有人诉权及其司法实践 |
5.2 现存诉讼制度的优缺点 |
5.2.1 优点 |
5.2.2 缺点 |
5.3 现存诉讼制度的完善 |
5.3.1 举证困难的解决措施 |
5.3.2 启动条件模糊的解决措施 |
5.3.3 律师选任及其报酬支付 |
5.3.4 前置程序导致民事赔偿不足的解决措施 |
5.4 小结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6.1 主要结论 |
6.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及主要争议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 |
一、投资基金与基金托管人 |
二、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 |
第二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规范与适用 |
一、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法规概览 |
二、我国涉基金托管人法律规范特点 |
第三节 涉基金托管人争议所反映的法律问题 |
一、涉基金托管人的典型案例 |
二、案件反映的主要争议焦点 |
第二章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准确定性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一、契约型投资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考察 |
二、公司型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考察 |
第二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
一、我国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式 |
二、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与托管人法律地位 |
三、我国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并非共同受托人 |
第三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定性的建议 |
一、以立法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 |
二、健全公司型基金托管人制度 |
三、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 |
第三章 依据法律地位界定基金托管人义务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关系 |
一、不同法律地位下的基金托管人义务 |
二、依据法律地位界定托管人义务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义务考察 |
一、基金托管人法定义务的比较考察 |
二、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义务 |
三、基金托管人之法定义务存在的合理性 |
四、我国基金托管人义务法律适用及现存问题 |
五、我国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利义务与现存问题 |
第三节 基金托管人的约定义务考察 |
一、基金托管人义务的协议约定 |
二、基金托管人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 |
第四节 基于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义务规制优化路径 |
一、完善基金托管人义务立法与法律适用 |
二、确立与完善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性质与监督权 |
三、依据托管人地位与权责一致,允许托管协议自治 |
第四章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边界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 |
一、基金托管人的责任形态 |
二、基金托管人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 |
三、基金托管人托管职责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
四、对基金托管人追责的其他主要考量因素 |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司法裁判的分析样本概述 |
二、裁判争议焦点归纳 |
三、基金募投管退中的托管人义务与责任承担 |
第三节 对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责任的思考与建议 |
一、明确过错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
二、立足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界定托管人义务与责任 |
三、完善基金托管人的责任承担形式 |
四、基金托管人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论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论文整体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概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基金管理人违背信义义务实例 |
二、案例引发的思考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基本内容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
二、管理人的概念与地位 |
三、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划分 |
第三节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的关系 |
一、信义关系特性 |
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存在信义关系 |
第四节 与公募基金管理人相比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特点 |
一、市场调节机制对私募管理人信义义务影响小 |
二、私募管理人准入门槛低 |
三、私募投资人监督成本高 |
四、更依赖私法约束和行业自律 |
第二章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制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现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立法现状 |
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直接规定 |
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间接规定 |
第二节 我国现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制司法现状 |
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
二、司法实践中的救济 |
第三节 我国现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制行政监管现状 |
一、我国当前行政监管模式 |
二、实践中的行政监管 |
第三章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完备问题 |
一、信义义务的内容及定性标准不明确 |
二、没有形成实质差异化衡量标准的规范 |
三、没有形成完备责任机制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纠纷发生后存在私法救济难问题 |
一、投资人举证责任重举证难 |
二、法院不介入基金事务的实质性审查 |
第三节 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行政监管宽松混乱 |
一、行政监管部门不明确 |
二、注册登记备案要求宽松 |
三、强制信息公示范围过小 |
四、违法违规后处罚措施轻 |
第四章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管理人信义义务监管总体趋势严格化 |
一、美国私募管理人信义义务法律监管从豁免到限制 |
二、英国法律框架下的严格行业自律监管模式 |
三、我国私募管理人信义义务监管制度的优化与因地制宜 |
第二节 不同阶段信义义务的具体构建 |
一、前期募资阶段的信义义务 |
二、确定投资阶段的信义义务 |
三、中期运作阶段的信义义务 |
四、退出结束阶段的信义义务 |
第三节 信义义务法律规范的统一和细化 |
一、信义义务法律规范的引入和体系统一 |
二、细化具体标准与追责机制 |
第四节 改善委托人私法救济途径 |
一、信义义务争议举证责任倒置 |
二、分工细化实质性审查责任 |
三、取消隐形行政前置 |
第五节 加强对管理人的行政监管 |
一、完善监管主体、程序及管理人的登记备案制度 |
二、完善管理人的信息公示及信用评价体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证券投资基金“老鼠仓”行为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证券投资基金“老鼠仓”概述 |
2.1 “老鼠仓”的概念及其本质 |
2.2 “老鼠仓”的法律性质 |
2.2.1 背信说 |
2.2.2 内幕交易说 |
2.3 “老鼠仓”的成因 |
2.3.1 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缺失 |
2.3.2 “老鼠仓”具有低风险高收益的特质 |
2.3.3 基金公司内部管控制度失效 |
2.4 “老鼠仓”的危害 |
2.4.1 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
2.4.2 扰乱金融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
2.4.3 损害投资者投资的信心,降低基金公司信誉度 |
3 我国对“老鼠仓”法律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
3.1 我国对“老鼠仓”法律规制的现状 |
3.1.1 证券类法律对“老鼠仓”的规制 |
3.1.2 刑法对“老鼠仓”的规制 |
3.1.3 对“老鼠仓”的执法现状 |
3.2 现行法律规制的缺陷 |
3.2.1 行政处罚依据不完善 |
3.2.2 刑事处罚力度不足 |
3.2.3 行业自律监管不足 |
4 域外对“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经验与借鉴 |
4.1 域外对“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经验 |
4.1.1 美国对于“老鼠仓”的法律规制 |
4.1.2 英国对“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 |
4.1.3 日本对“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 |
4.2 对域外“老鼠仓”监管实践经验的借鉴 |
4.2.1 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 |
4.2.2 完善的监管体系 |
4.2.3 严厉的处罚机制 |
4.2.4 知情人举报奖励制度 |
5 对我国“老鼠仓”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5.1 加强对“老鼠仓”的法律监管 |
5.1.1 明确“老鼠仓”的法律性质 |
5.1.2 加强“老鼠仓”的行政责任追究 |
5.1.3 落实“老鼠仓”刑事责任研究 |
5.2 健全对“老鼠仓”的监督管理体系 |
5.2.1 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 |
5.2.2 完善基金公司内部监管 |
5.3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8)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一、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解构及其增值税征收规则立法考察 |
(一)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法律解构 |
1、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概念界定 |
2、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法律特征 |
3、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法律性质 |
(二)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征收规则立法考察 |
1、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征收之立法沿革 |
2、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法律环境评析 |
二、对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现行规定的质疑 |
(一)以“基金管理人”为纳税人 |
1、“140号文”第4条之解读 |
2、以“基金管理人”为纳税人之弊端 |
(二)以“基金份额持有人”为纳税人 |
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之解读 |
2、增值税适用实质课税原则的必要性探究 |
3、税收征管可行性和征管效率的质疑 |
三、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本身增值税纳税主体资格之认定 |
(一)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法律主体地位 |
(二)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之税法地位 |
(三)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合理性 |
四、比较法视野下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之考察 |
(一)欧盟增值税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 |
(二)欧盟增值税纳税主体规则之借鉴 |
五、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之重构 |
(一)纳税人: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本身 |
(二)扣缴义务人:基金管理人 |
(三)纳税协助人:基金托管人 |
(四)征税协助人:金融监管部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1.论文选题的背景 |
2.论文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动态 |
1.国内研究的现状及动态 |
2.国外研究的现状及动态 |
(三)创新之处 |
(四)研究思路和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3.研究内容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界定 |
1.私募的含义 |
2.基金的概念与辨析 |
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
(二)法律特征 |
1.募集方式必须为私募 |
2.发行对象必须是合格投资者 |
3.投资对象主要限定于未上市交易的股权投资 |
4.其实质是一种集合理财方式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类型 |
1.公司型基金 |
2.契约型基金 |
3.有限合伙型基金 |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现状 |
1.立法监管制度现状 |
2.行政监管体制现状 |
3.自律监管体制现状 |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
1.缺乏专门规范和监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
2.多头监管效率低下 |
3.投资者保护严重不足 |
4.没有明确基金的设立条件及其运作规范 |
5.退出渠道有限 |
6.海外监管空白 |
三、其他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借鉴 |
(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 |
1.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 |
2.州证券监管委员会 |
3.全国协会行业自律组织 |
(二)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 |
1.监管法律体系 |
2.监管模式 |
3.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
(三)日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 |
1.法律体系 |
2.监管模式 |
(四)发达国家监管制度的经验借鉴 |
1.明确私募发行的法律规范至关重要 |
2.政府监管与市场调节非常必要 |
3.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日益突出 |
4.退出渠道通畅尤为必要 |
四、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
(一)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
1.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 |
2.制定配套法规以完善监管法律体系 |
(二)完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方面的监管 |
1.建立基金管理人保证金制度 |
2.建立第三方托存管制度 |
3.构建信息披露制度 |
4.规范收益分配顺序 |
5.设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
6.完善损失赔偿制度 |
7.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机制 |
(三)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部环境的监管 |
1.建立健全基金管理人的信用体系 |
2.合理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投向 |
3.合理监管海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信托法视角下目标日期基金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和文章结构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目标日期基金特征概述与研究现状 |
一、目标日期基金的含义与特点 |
二、我国目标日期基金的发展与立法现状 |
三、主要国家目标日期基金的发展规模与立法 |
第二章 目标日期基金的信托属性及其主体资格认定 |
一、信托法律关系概述 |
二、目标日期基金内部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
三、目标日期基金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可视为合格机构投资者 |
第三章 目标日期基金法律主体信托权利义务之界定 |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委托人义务与受益人权利的统一 |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义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消极性忠实义务违反责任——基于基金与信托的双重规范维度[J]. 李仕贤. 科技与金融, 2021(12)
- [2]我国公募REITs产品架构的法律问题研究——基于日本和美国公募REITs的比较[J]. 段磊. 证券法苑, 2021(01)
- [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监督责任研究[D]. 柴晨朝.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4]论公募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护[D]. 冯航.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1)
- [5]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D]. 陈超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问题研究[D]. 刘佳音.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7]证券投资基金“老鼠仓”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 王雪亭.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 [8]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研究[D]. 刘成荫. 南京大学, 2020(05)
- [9]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 李明敏.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10]信托法视角下目标日期基金的法律关系研究[D]. 王乔.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