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鉴定服务市场亟待治理(论文文献综述)
周笑梅[1](2021)在《新型智库发展优化研究 ——以地方社科院实践为例》文中研究说明智库是国家软实力的表征。自国家启动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以来,新型智库建设取得了显着成效,但智库的政策咨询水平和服务社会能力,与现阶段国家的综合国力及国际地位仍明显不相称。制约智库发展的突出困境在于:在新型智库最重要的关系中,智库与政府双向维度同时存在深层体制改革的阻滞,且彼此复杂纠缠。一方面,这种制约呈现为相应的国家制度供给不足与治理理念、治理方式滞后,另一方面,新型智库在对自我重塑的能动把握上也存在观念滞后、行动迟滞、内部机制创新不足。内外部因素的复杂交错,致使新型智库依然受制于传统治理结构与组织结构,难以支持智库转型所需要的决策研究范式及运营模式的现代跃迁,因而也难以全面达成自身应有的职责担当,在整体上呈现深层结构性矛盾。如果将对这一矛盾的分析,单纯指向智库内部机制,或单纯指向政府制度供给,都难以有效解释问题的深层归因和回应问题的复杂性。本文试图将对这一矛盾的分析,置于国家治理现代化总体背景中,对其进行整体性系统性研究,以期更全面深入地理解与认知新型智库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并从中探寻其发展的深层结构性影响因素,进而系统探索对其发展优化更具应用价值的实践对策。这是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新型智库建设关系到国家治理的核心问题,即政府决策的科学性与决策效率,关系到由国家决策体制改革、国家治理体系创新等因素共同构成的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当前在国内国际复杂局势中,同时面临重大机遇与挑战,而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对人类经济社会结构及运行模式深刻复杂的改变与形塑,则使这种机遇与挑战空前放大,进而使智库对国家及政府决策能力的重大影响进一步突显,作为决策体制改革及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环节,新型智库的良性发展成为意义重大的现实与理论问题。在国家治理总体架构下,存在三个对新型智库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基本维度:国家的制度供给、智库的内部治理、智库的外部关系。这三个维度既决定着智库的发展模式与发展空间,同时也都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因素与重要环节。本文主要依据国家治理、参与式治理、网络化治理、决策过程参与等理论,基于“国家制度供给-智库内部治理-智库外部关系”的研究框架,通过对国内外智库发展经验较为系统的考察,以31个省市自治区省级地方社科院为核心研究案例,分别在三个基本维度下展开深入系统研究,以剖析新型智库发展中的结构性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并对其未来发展提出优化路径及对策。在形成对新型智库发展状况及问题判断时,本文做了一定数量国内外实践案例的实证分析,特别是以31个省级地方社科院为核心研究案例详细开展了相关研究。结合学术文献研读及理论资源支撑,基于以上综合考察与研究,提出了相应的新型智库发展优化对策:第一,在政府维度,加大力度扭转突出的制度供给不足问题,加强对新型智库发展的制度供给和赋权。新型智库发展制度供给体系应包括:决策过程参与保障制度、机构主体重塑保障制度、智库市场化运行保障制度、智库现代传播保障机制等内容。第二,在智库内部治理维度,探索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并在清晰战略目标定位前提下,对智库的研究机制、管理机制、运营机制等进行系统创新。第三,在智库外部关系维度,围绕新型智库发展所形成的重要外部关系,以激活主体能量与活力为前提,建构政府主导、智库发挥重要作用的网络化治理合作伙伴关系。在三个基本维度分别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一些整体性政策建议:优化国家对新型智库建设的总体布局,持续培育现代政治文明;在秉持稳步渐进改革原则的同时,加快提升新型智库发展相关立法层次,以强大的国家立法保障并规范新型智库发展;合理布局新型智库发展体系,以建立和形成有效保障各类智库均衡而充满活力发展的资源配置模式,维护不同类型智库共同构成的整体国家知识资源及决策智慧宝库;积极回应大数据时代要求,推动新型智库信息平台基础设施整体升级,制定并实施涵盖政府、智库、企业及社会的互联互通、共建共治共享的知识管理及数据库网络,为建立国家智慧决策模式做足准备,以提高国家治理效能,进一步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
孙义雄[2](2021)在《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构建研究 ——以南昌市东湖区实践为样本》文中研究说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体系,是由国家所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自身强制力(强制机构)保障实施的,对于调节公众关系、缓解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向好发展,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越发紧密,在经济、社会等领域方面的合作与摩擦更加频繁,正因如此,公共法律服务行业开始兴起。关于“公共法律服务”的含义,其中的“公共”一词可以理解为“公共关系”,这个概念最初源自1882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当时作为大律界杰出代表的多尔曼·伊顿律师在向康涅狄格州南部纽黑文市的耶鲁大学应届大学毕业生发表的毕业演讲时将这个词的含义解释为“大众利益”,即具有“对象普遍性”的特点,而所谓的“公共法律服务”,其目的自然是通过政府参与使广大社会群众能够得到基本的法律服务保障进而缓解各地间法律资源配置不均的问题。本文认为,“公共法律服务”作为调整法律资源分配的有效的手段必须形成一个完善而充分地结构体系,这样才更利于维护社会大众的基本法律权利、降低法律风险、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并提高法律的公信力。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虽然大部分地区早已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的实践与探索,但与此同时,“公共法律服务”也面临着制度保障缺失、人才储备不足、机制老化严重、资源经费疏于保障、社会群众法律服务意识匮乏等典型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阻碍了社会公众享受良好的法律服务,更增大了公众面临法律风险的可能,不但不利于化解矛盾反而容易造成社会矛盾的堆积。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尤其是市(区)领域在完善构建自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过程中都存在诸多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服务配套设施不健全,使得对应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难以有序开展,存在跛脚而行的风险。因此,本文在前期调研及数据搜集的基础上,从理论逻辑出发,以南昌市东湖区的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实践经验为例结合国内相关领域研究数据,将“公共法律服务”的体系构建划分为六个部分,既“机构队伍体系”、“监管体系”、“产品体系”、“市场体系”、“平台体系”和“反馈体系”。并结合上述六大体系的划分和南昌市东湖区的实际情况,探讨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构建中普遍面临的现实风险及其成因,最后再以法治化原则、规范化原则、创新化原则、常态化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上述问题及成因进行总结分析,寻找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构建的优化进路,以期更好发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构建对市域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提升作用,也为各市(区)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构建工作起到一个参考的作用。
郑冉[3](2021)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取回其在市场流通中具有缺陷问题的汽车产品,并对缺陷进行处理保证产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之上,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的程序,及时向国家主管机关报告其汽车产品的缺陷问题、产生根源及处理方式等,并备案召回计划,在召回申请通过之后,立即发布公告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召回改造,达到消除危害风险的目的。它具有主动性、预防性、广泛性、效益性、公益性特征,有利于提升汽车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意识,保障消费者权益与整体安全,营造公平公正的汽车市场秩序。在法理层面,汽车产品生产者的召回义务源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生产者作为汽车产品危险源的开创者,不仅要确保汽车产品符合安全性的基本要求,还需在汽车产品具有缺陷问题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干预。在西方国家的学理与实践中,从产品的不合理危险角度出发,将判断汽车产品缺陷的标准归纳为消费者预期说、风险利益衡量说、消费者预期说与风险利益衡量混合说、标准逃逸说四种。我国立法判断汽车产品缺陷的标准是安全技术与不合理危险两类标准,但是,由于立法内容的笼统与配套实施制度的缺失,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具体适用规则不够明晰,导致立法不能完全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有鉴于此,亟待研究及完善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本文系统梳理了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规制现状,包括立法现状、司法现状以及行业实践现状。通过考察,发现既有规则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现有政府监管机制存在缺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体系难以与其他法律实现有效沟通衔接;第二,现有汽车产品缺陷认定体系在适用上存在不足,第三方检测机构不能确立专业权威地位;第三,召回实践活动存在消费者缺位现象,消费者缺乏有效途经参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第四,缺陷汽车产品配套机制不够完善,召回信息收集与发布渠道不足,召回保险机制尚未建立,难以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随后,本文对美国、日本及欧洲国家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执法体系进行梳理,得出如下经验与启示:需结合本国实际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及监管模式;需具备先进且完备的汽车产品市场准入安全标准及检测机构;消费者需通过多种途经参与召回活动实现有效监督;通过完善配套机制促使生产者主动召回。最后,本文针对现有制度的不足提出了若干建议对策:第一,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规制体系,包括:实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专门性、基本性国家立法,以便合理配置主管机关的权责、完善法定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二,构建合理的缺陷汽车产品认定标准及适用规则,包括:提高安全技术标准的科学性与及时性、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的适用规则、以及强化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第三,强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包括增设消费者启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活动的请求权机制及增设消费者的参与监督机制。第四,完善配套治理机制,包括建立健全涉及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披露机制,以及通过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保险机制,保障消费安全。
郭世英[4](2021)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严重危及公共卫生安全,而病毒可能的源头指向非法交易、滥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被提到新的高度。这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加大野生动物保护办案力度提供了新的契机。野生动物保护是检察公益诉讼在生态环保领域的重要内容,新冠疫情发生以来,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公益诉讼职能,办理了一大批涉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案件,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有力地震慑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了公共利益,为疫情源头防控作出了贡献。但是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毕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课题,所以在司法实践的运行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困境,仍需要不断探索来总结经验教训。本文从检察机关提起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入手,分析了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就相关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合理化建议,以期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职能,提起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提供参考。文章第一部分是关于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概述。主要介绍了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意义。文章第二部分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对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从立法角度,主要分析了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规定。从司法角度,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观察,从司法数据和司法案例两个方面入手,对现阶段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现状进行了客观呈现,总结出了一些规律和特点。文章第三部分是基于实践观察,分析了现阶段司法实践中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所遇到的问题。主要包括: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诉讼请求存在不足、野生动物司法鉴定难、检察机关获取办案线索难、公益赔偿金管理和使用缺乏规范性等问题。文章第四部分为针对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面临的问题所提出的合理化完善路径。主要包括:拓宽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强化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提升司法鉴定检察信息化水平、多途径获取公益诉讼办案线索、规范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赔偿金等措施。
禅永波[5](2021)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由经济优先的传统发展观所导致的环境负效应开始逐渐显现,为了有效治理这一顽症,中央决定实施新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磋商。作为一项全新的损害救济机制,磋商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索赔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手段。自磋商机制实施以来,各地根据中央政策文件结合地方省情、市情主动探索其内涵,使磋商机制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了对磋商的基础理论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本文首先从磋商的概念、特征和内容着手,对磋商作了简要的概述,明确了磋商的基本内涵。基于新时代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对磋商的理念与目标又进行了深入分析。与此同时,本文从新的视角对磋商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其次,为了全面掌握磋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从立法现状、制度现状和实施现状三个方面对磋商现状进行分析总结,认为磋商的现存问题主要有赔偿责任违法性要件模糊、磋商当事人范围过窄、赔偿主体的权益保障缺失、磋商与诉讼的衔接不明、缺乏有效的磋商监督机制。最后,针对现存问题,本文通过对域外国家的立法及制度现状进行总结分析,对其成功经验进行归纳。笔者认为磋商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项重要救济手段,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就现阶段而言,发展和完善磋商机制应从以下几点着手:将违法性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适当扩大磋商当事人的范围、构建赔偿主体权益保障机制、明确磋商与诉讼的衔接规定、完善和细化磋商的监管机制。
杨凯[6](2021)在《论公共法律服务与诉讼服务体系的制度协同》文中提出公共法律服务和诉讼服务体系近年来都在积极探索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之道,但两种服务体系各自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单独应对基层治理难题时,都面临着制度梗阻和运行机制不畅等问题,亟待通过制度协同方式来共同培育优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两种服务体系制度协同的理论基础在于其制度建构目标相同、化解纠纷环节相扣、服务供给标准相近。通过制度协同可促进两种服务体系纠纷解决机制协同运转,进一步整合政法公共服务资源,形成全覆盖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关口有效前移的"诉源治理"体系。
陈辉[7](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教育部[8](2020)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2020年修订)的通知》文中研究说明教材[20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完善中小学课程体系,我部组织对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进行了修订。普通高中课程方案以及思想政治、语文、
江晨[9](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白平凡[10](2020)在《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研究 ——以山东省C县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伴随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普遍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求的满足往往呈现为法律关系的调整和法律问题的解决。2014年我国开始正式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在此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部分公共法律服务交由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负责。这种方式避免了政府专业性不强、服务效能不高的缺陷,发挥了法律服务人员的专业优势。尤其是在广大基层地区,实施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对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立足于C县实际,运用案例研究法、访谈法和问卷调查法,引入公私伙伴关系理论和社会治理理论,参考国内外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研究成果,对C县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进行深入分析。2014年以来,C县政府通过合同制、补贴制两种方式购买法律服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相对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需求,C县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还存在不足之处,主要是购买方式存在缺陷、购买项目界限不清晰、服务承接主体供给不足、购买效果达不到预期,原因主要在于C县政府购买规划性差、购买服务投入低、服务承接人员素质不高、政府监管不到位。针对以上问题及原因,本文提出了完善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的对策建议,包括明确政府购买项目,加强资金投入与管理,提高承接主体业务能力,提升政府购买项目的服务效果,加强政府监管,以期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实效,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
二、司法鉴定服务市场亟待治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司法鉴定服务市场亟待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1)新型智库发展优化研究 ——以地方社科院实践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相关研究 |
(二)国内相关研究 |
(三)研究现状评析 |
三、研究思路与论文结构 |
(一)研究思路 |
(二)论文结构 |
四、研究的方法 |
(一)案例研究法与网络调研法 |
(二)参与式观察与深度访谈 |
(三)比较研究法 |
五、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可能的创新点 |
(二)有待改善之处 |
第一章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一、概念界定 |
(一)智库与新型智库 |
(二)社科院与地方社科院 |
二、理论基础 |
(一)治理理论 |
(二)公共政策理论 |
(三)制度供给理论 |
(四)知识管理理论 |
第二章 新型智库发展的实践逻辑 |
一、新型智库发展的政策背景与战略目标 |
(一)新型智库发展的政策背景 |
(二)新型智库发展的战略目标 |
二、新型智库实践需求的三个基本维度 |
(一)新型智库实践需求的政府维度:制度供给 |
(二)新型智库实践需求的自身维度:内部治理 |
(三)新型智库实践需求的关系维度:主体互动 |
三、新型智库实践需求三个基本维度的关系 |
(一)三个基本维度的内在关系 |
(二)三个基本维度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的关系 |
(三)三个基本维度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关系 |
第三章 新型智库发展成效、困境及归因:地方社科院案例研究 |
一、案例选择的典型意义 |
(一)五种主要智库类型比较 |
(二)地方社科院智库的特殊性与代表性 |
二、地方社科院智库的历史演进 |
(一)地方社科院智库初步发展阶段(1949-1979年) |
(二)地方社科院智库稳步探索阶段(1980-1999年) |
(三)地方社科院智库快速发展阶段(2000 年至今) |
三、地方社科院新型智库发展的基本成效 |
(一)地方社学院新型智库决策影响力提升 |
(二)地方社科院新型智库传播影响力提升 |
(三)地方社科院新型智库社会影响力提升 |
四、地方社科院新型智库发展的深层困境 |
(一)地方社科院新型智库的身份困境 |
(二)地方社科院新型智库的资政困境 |
(三)地方社科院新型智库的资金困境 |
(四)地方社科院新型智库的人才困境 |
五、地方社科院新型智库发展的影响因素 |
(一)制度供给维度的制约 |
(二)内部治理维度的制约 |
(三)外部关系维度的制约 |
第四章 智库发展的国内外实践经验镜鉴 |
一、国外智库发展经验 |
(一)国外智库的国家制度供给 |
(二)国外智库的内部治理机制 |
(三)国外智库的外部关系建构 |
二、国内智库发展经验(地方社科院以外的案例研究) |
(一)中国社科院——国情调研中的智库科研管理机制创新 |
(二)国经中心——理事会模式的智库内部治理探索 |
(三)人大国发院——跨学科研究中的智库组织结构创新 |
第五章 新型智库发展优化之政府维度:制度供给 |
一、新型智库发展的国家制度供给体系 |
(一)政治环境根本支撑 |
(二)决策参与保障制度 |
(三)机构体制改革制度 |
(四)市场运行保障制度 |
(五)舆论引导保障机制 |
二、加强新型智库发展的国家制度供给 |
(一)优化国家总体战略布局 |
(二)健全决策参与制度保障 |
(三)加强机构重塑制度保障 |
(四)强化市场运行制度保障 |
(五)提升舆论引导机制保障 |
第六章 新型智库发展优化之自身维度:内部治理 |
一、探索新型智库法人治理结构 |
(一)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国家相关政策 |
(二)国外法人治理结构发展脉络溯源 |
(三)国内事业单位相关改革基本经验 |
(四)法人治理结构的智库适应性探讨 |
(五)新型智库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对策 |
二、创新新型智库内部治理机制 |
(一)新型智库战略目标清晰定位 |
(二)新型智库决策研究机制优化 |
(三)新型智库科研管理机制创新 |
(四)新型智库知识管理机制拓新 |
(五)新型智库现代运营机制强化 |
第七章 新型智库发展优化之关系维度:主体互动 |
一、新型智库与政府的关系 |
(一)共同培育智库与政府协同研究机制 |
(二)共同营造智库与政府沟通交流平台 |
(三)共同打造智库与政府人员互动通道 |
二、新型智库与媒体的关系 |
(一)积极支撑新闻媒体深度政策宣传 |
(二)紧密结合网络媒体推动品牌传播 |
(三)完善自身媒体建设拓展潜在关系 |
三、新型智库与公众的关系 |
(一)以公众为智库营养源泉 |
(二)恰当参与公共舆论引导 |
(三)成为政府与公众的纽带 |
四、新型智库与同行的关系 |
(一)拓展国内同行合作关系 |
(二)拓展国际同行合作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主要科研成果 |
致谢 |
(2)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构建研究 ——以南昌市东湖区实践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1.国内研究背景概述 |
2.国外研究成果简述 |
(二)研究价值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一、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框架的概念及构建理论 |
(一)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概念 |
(二)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结构 |
1.产品体系 |
2.监管体系 |
3.机构队伍体系 |
4.平台体系 |
5.市场体系 |
6.反馈体系 |
二、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实践探讨以东湖区为例 |
(一)南昌市东湖区“公共法律服务”监管体系实践现状 |
(二)南昌市东湖区“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体系实践现状 |
(三)南昌市东湖区“公共法律服务”机构队伍体系实践现状 |
1.律师事务所 |
2.司法行政机构 |
3.法律援助机构 |
4.人民调解机构 |
5.普法宣传机构 |
6.公证处 |
7.司法鉴定机构 |
8.其他公共法律服务机构 |
(四)南昌市东湖区“公共法律服务”市场体系实践现状 |
(五)南昌市东湖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体系实践现状 |
(六)南昌市东湖区“公共法律服务”反馈体系实践现状 |
三、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
(一)监管体系方面 |
1.政府部门缺乏重视 |
2.机制运行缺乏支撑 |
(二)产品体系方面 |
1.服务产品供应覆盖面窄 |
2.服务产品供给具有局限性 |
(三)机构队伍体系方面 |
1.从业人员供给失衡 |
2.缺乏人才引进策略 |
(四)市场体系方面 |
1.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存在部分项目缺失定价标准 |
2.供给平台缺乏相应规范 |
(五)反馈体系方面 |
1.缺乏行业评判标准 |
2.质量反馈渠道缺失 |
(六)分析总结 |
四、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优化路径 |
(一)坚持法治化原则 |
1.政府管理要法治化 |
2.运行规范要法治化 |
(二)把握规范化原则 |
1.人才培养要规范化 |
2.行业定价要规范化 |
(三)秉持创新化原则 |
1.产品结构要创新化 |
2.产品清单要创新化 |
(四)严守专业化原则 |
1.从业队伍要专业化 |
2.评测机制要专业化 |
(五)保持常态化原则 |
1.法制宣传要常态化 |
2.公众参与要常态化 |
3.质量反馈要常态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综述 |
1.3.2 国内研究综述 |
1.3.3 总结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2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结构 |
2.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内涵 |
2.1.1 汽车产品缺陷的概念与内涵 |
2.1.2 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
2.1.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概念及其内涵 |
2.1.3.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类型 |
2.1.3.2 产品缺陷与主动召回/强制召回的关系 |
2.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与功能 |
2.2.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
2.2.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功能 |
2.2.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
2.2.3.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其他产品召回 |
2.2.3.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汽车产品保修 |
2.2.3.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产品强制收回 |
2.3 生产者召回义务的法理来源 |
2.4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原则 |
2.4.1 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
2.4.2 社会公平原则 |
第3章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现状及其不足 |
3.1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
3.1.1 中央层面的立法梳理 |
3.1.2 地方层面的立法梳理 |
3.2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规范实践 |
3.2.1 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
3.2.2 基于行业实践的实证分析 |
3.3 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制困境 |
3.3.1 现有政府监管机制存在缺失 |
3.3.2 汽车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及规则适用不足 |
3.3.3 召回实践活动存在消费者缺位现象 |
3.3.4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配套机制不完善 |
第4章 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制及经验借鉴 |
4.1 美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1.1 法律依据及政府权责 |
4.1.2 具体规则内容 |
4.2 日本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2.1 法律依据及政府权责 |
4.2.2 具体规则内容 |
4.3 欧洲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3.1 法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3.2 德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3.3 英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4 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经验借鉴 |
4.4.1 结合本国实际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及监管模式 |
4.4.2 具备严格的汽车产品安全标准及专业的认证机构 |
4.4.3 消费者多途径参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
4.4.4 完备的配套机制促使生产者以主动召回替代强制召回 |
第5章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策 |
5.1 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体系 |
5.1.1 尽早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模式 |
5.1.2 立法对行政监管职责的配置合理化 |
5.1.3 实现法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 |
5.2 构建合理的缺陷汽车产品认定标准及适用规则 |
5.2.1 提高安全技术标准的科学性与及时性 |
5.2.2 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的适用规则 |
5.2.3 强化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 |
5.3 强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
5.3.1 增设消费者启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请求权机制 |
5.3.2 增设消费者的参与监督机制 |
5.4 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配套治理机制 |
5.4.1 健全涉及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披露机制 |
5.4.2 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保险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实证研究法 |
(三)案例分析法 |
第一章 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概述 |
一、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概念 |
(一)检察公益诉讼的概念 |
(二)检察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
(三)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概念 |
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
(一)检察监督理论 |
(二)公共利益代表人理论 |
(三)环境权理论 |
三、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意义 |
(一)促进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
(二)践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 |
(三)提升野生动物保护意识 |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现状 |
一、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
(一)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实体法规定 |
(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法规定 |
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现状 |
(一)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实践司法数据分析 |
(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实践司法案例分析 |
第三章 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面临的问题 |
一、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
(一)提起公益诉讼方式过于狭窄 |
(二)刑事案件规制范围过于狭窄 |
(三)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
二、诉讼请求存在不足 |
(一)提出的诉讼请求过于单一 |
(二)诉讼请求中赔礼道歉流于形式 |
(三)诉讼请求中公益赔偿未考虑实际 |
三、野生动物司法鉴定难 |
(一)司法鉴定成本高昂且周期长 |
(二)司法鉴定专家难找且评估复杂 |
(三)活体野生动物司法鉴定困难 |
四、检察机关获取办案线索难 |
(一)办案信息获取途径过于单一 |
(二)与相关部门沟通协作机制不畅 |
(三)缺乏相应的举报奖励激励机制 |
五、公益赔偿金管理和使用缺乏规范性 |
(一)公益赔偿金上缴部门不统一 |
(二)公益赔偿金使用去向不统一 |
第四章 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完善 |
一、拓宽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 |
(一)充分运用多种公益诉讼方式 |
(二)拓宽刑事案件的规制范围 |
(三)扩展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 |
二、强化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
(一)最大程度提出诉讼主张 |
(二)注重赔礼道歉诉求的实效 |
(三)强化劳务代偿或替代性修复 |
三、提升司法鉴定检察信息化水平 |
(一)建立野生动物物种信息比对库 |
(二)建立野生动物鉴定机构库和专家库 |
(三)利用科技形成快速取证保存证据机制 |
四、多途径获取公益诉讼办案线索 |
(一)拓宽公益诉讼办案信息获取途径 |
(二)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 |
(三)完善相应的线索举报奖励激励机制 |
五、规范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赔偿金 |
(一)纳入统一账户专项管理 |
(二)统一合理进行支配调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概述 |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内涵 |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概念 |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特征 |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内容 |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理念与目标分析 |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理念 |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目标 |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法律性质 |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性质的探讨 |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性质的界定 |
第二章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现状 |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立法现状 |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制度现状 |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实施现状 |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域外考察及经验借鉴 |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域外考察概况 |
(一)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
(二)法国《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 |
(三)日本公害纠纷行政处理机制 |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域外经验借鉴 |
(一)建立赔偿责任社会分担机制 |
(二)适当拓宽索赔主体的范围 |
(三)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 |
(四)建立专业的纠纷处理机构 |
第四章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赔偿责任违法性要件模糊 |
二、磋商当事人范围过于狭窄 |
三、赔偿主体的权益保障缺失 |
四、磋商与诉讼的衔接不明确 |
五、缺乏有效的磋商监督机制 |
第五章 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路径 |
一、赔偿责任违法性要件之确立 |
二、适当扩大磋商当事人的范围 |
三、构建赔偿主体权益保障机制 |
四、明确磋商与诉讼的衔接规定 |
五、完善与细化磋商的监管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公共法律服务与诉讼服务体系的制度协同(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基层社会矛盾纠纷高位运行发展态势亟待研判疏导 |
(二)实质性和一体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培育优化 |
二、公共法律服务与诉讼服务体系制度协同的理论基础 |
(一)公共法律服务与诉讼服务体系制度建构目标相同 |
(二)公共法律服务与诉讼服务体系化解纠纷环节相扣 |
(三)公共法律服务与诉讼服务体系服务供给标准相近 |
三、公共法律服务与诉讼服务体系制度协同的路径选择 |
(一)推进两种服务体系解纷机制一体化运行的制度协同 |
(二)推进两种服务体系一站式“诉非衔接”解纷的制度协同 |
(三)推进两种服务体系多元解纷“诉源治理”的制度协同 |
(四)推进两种服务体系平台、事项、规则融合的制度协同 |
余论 |
(7)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9)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研究 ——以山东省C县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1.2.3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3 论文框架与研究方法 |
1.3.1 论文框架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 |
2.1.1 公共法律服务 |
2.1.2 政府购买服务 |
2.2 理论基础 |
2.2.1 公私伙伴关系(PPP)理论 |
2.2.2 社会治理理论 |
第3章 C县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现状 |
3.1 政府购买方式 |
3.1.1 合同制 |
3.1.2 补贴制 |
3.2 政府购买内容 |
3.2.1 购买项目 |
3.2.2 资金投入 |
3.3 政府购买承接主体 |
3.3.1 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
3.3.2 非专业法律服务从业者 |
3.4 政府购买服务效果评价 |
第4章 C县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存在的问题 |
4.1 政府购买方式存在缺陷 |
4.1.1 合同制灵活性弱 |
4.1.2 补贴发放不规范 |
4.2 政府购买项目界限不清晰 |
4.2.1 参与调处主体不明确 |
4.2.2 法律援助类受理机构存在交叉 |
4.3 服务承接主体供给不足 |
4.3.1 社会律师数量少 |
4.3.2 村级人民调解组织匮乏 |
4.4 政府购买效果达不到预期 |
4.4.1 法律顾问服务效果差 |
4.4.2 群众法律服务诉求难以满足 |
第5章 C县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问题的原因分析 |
5.1 政府购买规划性差 |
5.1.1 缺少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标准 |
5.1.2 政府购买方式创新不足 |
5.2 政府购买服务投入低 |
5.2.1 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经费少 |
5.2.2 法律援助和人民调解补贴少 |
5.3 服务承接人员素质不高 |
5.3.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素质有待提升 |
5.3.2 专职人民调解员能力低 |
5.4 政府监管不到位 |
5.4.1 政府购买过程不透明 |
5.4.2 承接主体考核有漏洞 |
第6章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的对策建议 |
6.1 明确政府购买项目 |
6.1.1 建立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目录 |
6.1.2 加大弱势群体法律服务购买力度 |
6.2 加强资金投入与管理 |
6.2.1 创新购买方式 |
6.2.2 实行购买经费统一管理 |
6.3 提高承接主体业务能力 |
6.3.1 注重购买其他地区高水平法律服务 |
6.3.2 建立法律服务政府购买人才库 |
6.4 提升政府购买项目的服务效果 |
6.4.1 人民调解与法律顾问工作相结合 |
6.4.2 增强法律援助在不同领域的影响力 |
6.5 加强政府监管 |
6.5.1 成立政府专门监管机构 |
6.5.2 完善承接主体的考评制度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司法鉴定服务市场亟待治理(论文参考文献)
- [1]新型智库发展优化研究 ——以地方社科院实践为例[D]. 周笑梅. 吉林大学, 2021(12)
- [2]市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构建研究 ——以南昌市东湖区实践为样本[D]. 孙义雄.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1)
- [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研究[D]. 郑冉.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4]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问题研究[D]. 郭世英. 西北民族大学, 2021(09)
- [5]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研究[D]. 禅永波. 西北民族大学, 2021(09)
- [6]论公共法律服务与诉讼服务体系的制度协同[J]. 杨凯. 中国法学, 2021(02)
- [7]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8]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2020年修订)的通知[J].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报, 2020(06)
- [9]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研究 ——以山东省C县为例[D]. 白平凡. 山东大学, 2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