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拆迁人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何寻求救济(论文文献综述)
王健,王喜欢[1](2021)在《拆迁安置房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研究——以H省审判数据分析为基础》文中指出执行异议之诉设计的初心是为了阻却执行,保障实际权利人的实体权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镇与农村拆迁安置房增多,但因为时间过渡,有些拆迁安置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类拆迁安置房与小产权房屋相比具有特定物权属性,与商品房相比具有"小产权"属性,与经济适用房相比具有流通性,在原始分配后因再次转让、以物抵债、分家析产等引发的产权变动,该产权变动因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具有对世性、公示性。当该类房产在法院进行司法查封、拍卖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结果,因此,相关法律程序的厘清及衔接问题日益凸显,亟待完善。本文通过对H省各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2021年7月20日审理的涉及"拆迁安置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大数据分析,对样本案例进行初步的梳理,归纳总结出涉及拆迁安置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一般规律,并对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孙冲[2](2021)在《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研究 ——基于浙北T市的实证调研》文中研究表明人民调解是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在新中国社会治理的历史当中,人民调解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人民调解的短板逐渐显露出来。从组织体系上看,传统人民调解的组织体系过于碎片化,不同的调解组织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处于“多中心”管理的涣散状态之下。这造成组织间的联动性差,调解效率低,调解资源容易被浪费。除此以外,在调解手段和规则体系上,传统人民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经常使用一些策略性的调解手段,在调解规则的适用上不统一、不规范、缺乏体系性,造成调解结果的差异化明显,人民调解的公平性常常受到外界质疑。因此,传统人民调解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法治话语逐渐取代政治话语,成为主导人民调解的话语体系,人民调解的功能、定位和实践形态也都需要随着话语体系的转化而发生转变。在当事人看来,他们需要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必定是统一、协作、高效的。在治理者看来,他们需要一种能够对接司法系统、执法系统的专门纠纷解决体系,来分流司法、执法体系当中的纠纷解决压力,满足社会治理的“维稳”需要。此外,地方政府在“法治竞赛”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提升社会法治水平和社会治理能力,需要对纠纷治理机制进行一番改革和创新。因此,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治理者,都有动力推动人民调解的进步,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就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产生的。部分地方开始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最具特色的是通过建立两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方式使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在人民调解的管理上变“多中心”为“一中心”,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人民调解制度内部组织体系。与此同时,通过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建立,顺畅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的衔接与对接机制,便利内外联动,从而使人民调解嵌入到更为广阔的外部纠纷治理体系之中。在体系化运行的过程中,人民调解的调解手段更为法治化和规范化,人民调解的规则体系也更加完善,人民调解逐渐摆脱了“边缘化”和“碎片化”。人民调解纵向体系可以分为“县(市、区)—镇(街)—村(社)”的三级网络,从横向体系上看,村(社)一级包括品牌调解室、村(社)治调主任、网格员等;镇(街)一级主要包括司法所管理的具有综合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警调”和“诉调”等附设型人民调解组织;县(市、区)一级包括各类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镇(街)一级的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负责统一调度和管理镇(街)和村(社)两级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其它解纷职能部门,县(市、区)一级的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则负责统一调度和管理县(市、区)一级的人民调解组织与其它解纷职能部门,各级政法委负责人兼任同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领导职位。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过程是在由行政主导的“高位推动”下,运用了对组织结构的调整、对权威体系的整合和对调解组织工作空间的整合三种手段完成的。人民调解通过体系化运行的方式达到了对纠纷分级分类处理的精细化需求,达到确保类似的案件能够得出相似的调解结果的体系化追求。人民调解的这种体系化运行模式与马克斯·韦伯笔下的官僚制如出一辙。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呈现出了层级化与专业化,规范化与司法化,联动常态化和“三调融合”的发展倾向这四个特点。随着人民调解组织层级的提高,其化解纠纷的手段方法和运用的规则体系都与低层级人民调解组织不同。人民调解组织的层级越高,其专业化程度越高,系统的开放性程度越高,规范化与法治化程度也就越高,因此,高层级的人民调解组织更倾向于使用法律作为其调解的规则与手段。此外,人民调解组织与组织之间的联动呈现常态化的运行模式,人民调解组织不但与其它纠纷治理组织联动,甚至还嵌入到其它纠纷治理组织的工作之中。特别是在“警调”“诉调”之中,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人民调解似乎已经承担了司法与行政的部分纠纷解决功能。人民调解组织体系化运行后,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也有一定的不足和问题。积极作用在于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能够促进溢出纠纷和剩余纠纷的有效治理,能够既分流纠纷,又确保纠纷解决后续工作能够及时有效地与其它组织机构进行对接。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编织起一面纠纷解决的大网,能够结合大数据平台有效排查矛盾纠纷并利用和调动起基层治理资源。最重要的是,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改善了人民调解在整个社会矛盾纠纷治理体系当中的定位,改善了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治理机制之间的关系,并且促进了纠纷治理体系内部权责体系的顺畅。消极作用在于人民调解科层化弊端明显,韦伯笔下官僚制的不足在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过程中充分暴露出来。层级化结构分工导致部分人民调解组织面临悬浮性危机,人民调解灵活性受限。由于层级管理的需要和组织衔接的需要,文牍化现象愈发严重,文牍化的发展影响了人民调解的日常工作重心与重点。此外,系统的开放性越来越强,这意味着系统的兼容性也需要越来越强,人民调解体系需要在规则的适用上尽量与其它纠纷治理机构相统一。法治化与规范化的要求日益增加。体系化运行加强了不同层级人民调解组织间的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高层级人民调解的法治化追求与规范化追求间接影响了低层级人民调解的实践活动,具体表现包括:低层级人民调解组织在规范化与法治化上表现出了教条主义的特点,忽略地方性知识、法律文化在人民调解中的作用;人民调解全体系都在追求调解结果的“类案同调”,因而,忽视个案中的特殊性,导致“个案正义”问题频出,上述问题进而影响到了低层级人民调解的调解实效;人民调解在被纳入到整个社会的纠纷治理体系中时,就已经被拟定了相应的分工与职能。但分工意味着整体效率的提高,也意味着单个功能的减损。人民调解从过去蕴含着促成“调解—履行”等案结事了机制的独立纠纷解决闭环系统,逐渐演变成为大的矛盾纠纷治理体系中的一个局部环节,并且只负责发挥调解这一局部功能。协议的履行已经不在人民调解者需要考虑的范围之中。因此,签订协议却得不到履行的情况越来越多,案结事却未了的困境逐渐显现。为此,要反思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源自于自上而下的推动,主要是为了能够让人民调解顺利融入到社会纠纷治理的体系之中,但在这一过程中,人民调解被单纯的理解为是一种纠纷解决的工具。人民调解制度原本是一项面对基层的“底层设计”,人民调解原本具有社会动员、政治教化、传统激活等复合性功能,因此,人民调解具有很强的社会适应性,能够适应不同社会群体的解纷需要,是“国家—社会”间缝隙的弥合机制。综上,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仍然要注重对基层的关心,对个案的回应,分层分级的同时要注重区分不同层级的不同需求,特别是要避免体系化导致人民调解向教条主义的方向发展,避免体系化过程中不同层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手段与调解规则被同构,避免体系化过程中不同层级人民调解组织的价值追求被同质化。最后,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经验是人民调解发展过程中的有益尝试,更是未来人民调解发展的方向。针对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注重充实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能力,要将人民调解的中心层级从县(市、区)一级降低到镇(街)一级,注重发挥基层力量的作用,提升网格员等自治性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其次是要发挥自治、法治与德治的三治合一,特别是要坚持赋予人民调解更多的自治自由,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利。避免体系化发展导致在规则理念等方面形成法治对道德风俗的消解。最后,是要加强党组织的统筹与联动。通过党组织的力量简化组织联动的程序、文案工作,增强体系化过程中的联动能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3](2021)在《关于审理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文中认为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与此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日益增多。通过对济南两级法院2017以来涉房地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调研,归纳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请撤销网签备案、拆迁补偿安置背景下合同效力确认、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定性、销售广告和宣传内容是否为合同内容等疑点、难点问题,并提出裁判思路。为了妥善处理涉房地产纠纷,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平衡相关方利益,实现调控政策与民事审判的有效衔接;法院需加强与党委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排查房地产矛盾纠纷,打造多层次、全方位的房地产纠纷联动化解机制。
罗开卷[4](2020)在《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三步骤”及其展开》文中认为"三步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第一步看职责,即是否从事公务,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步看委派主体是否具有委派资格,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只有受到具有委派资格的委派主体的委派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步看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既不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也并非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是临时性或者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从事了具有公务性质活动的人员,能否将其在从事公务期间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则需要看现行法律有无明确规定。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劳务派遣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至不含国有资产的公司、企业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党委、党政联席会具有委派资格,但国家出资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 "行长办公会"等不具有委派资格。非国有公司人员从事其所在公司承接国有单位动拆迁等具有一定公务性质的活动,因其受所在公司安排从事相关工作,既未受国有单位委派至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也未受聘于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李畦霞[5](2021)在《南昌市城区拆迁中利益相关者冲突研究 ——以红谷滩D4、D6区域为例》文中研究表明
康传虎[6](2021)在《我国农村房屋拆迁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曾繁榆[7](2021)在《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纠纷解决路径研究》文中认为
李鹏飞[8](2021)在《行政协议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徐谦牧[9](2021)在《行政相对人违约的救济路径探究》文中提出
李绮雯[10](2021)在《论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协议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其中涉及行政协议解释纠纷的案件不占少数。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尚未明确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规则。在现有的司法裁判中,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主要存在两种路径:公法模式的审查思路与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公私法模式审查路径选择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部分法院随意选择审查路径,造成同案不同审的现象,最终的司法认定结果也存在偏差。公法模式与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公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认可有关行政机关的优先解释权,法院在有关行政机关解释的基础上审查;适用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是唯一有权解释的主体,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对争议条款作出解释。同时,司法实践关于审理涉及行政协议解释纠纷的案件,具体通过审查哪些要素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存在较大争议。简言之,司法裁判中现有的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规则尚待完善。适用拆分模式处理行政协议法律关系,是行政协议两大基本属性的内在要求。行政协议融合行政要素与契约要素,行政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内容来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由行政协议缔结前的行政行为确定;契约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内容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中,公法与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都有适用的基础。行政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应适用公法模式的审查思路;契约性所指向的合同条款,应适用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完善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规则,规范具体审查内容是关键。适用公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应严格审查有关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适用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法院应综合运用合同法确定的解释规则,同时适当考虑行政协议的管理目标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争议条款予以解释。
二、拆迁人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何寻求救济(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拆迁人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何寻求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1)拆迁安置房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研究——以H省审判数据分析为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一、拆迁安置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体审理情况 |
(一)拆迁安置房执行异议之诉总体案件情况 |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的双重属性在拆迁安置房时的不足 |
二、拆迁安置房的特性 |
(一)拆迁安置房与小产权相比具有产权证书的期待权 |
(二)拆迁安置房与经济适用房相比流通性强 |
(三)拆迁安置房与商品房相比不具有公示性 |
三、拆迁安置房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现实困境 |
(一)拆迁安置房权利人认定的复杂性 |
(二)拆迁安置房物权期待权效力的不确定性 |
(三)实体审查四构成要件认定的困难高 |
一是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合同是否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 |
二是不动产“合法占有”的标准界定不一 |
三是支付价款的标准界定不一 |
四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
三、拆迁安置房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的裁决规则 |
(一)物权期待权保护之裁决规则 |
(二)买卖合同下的债权交易保护之裁决规则 |
(三)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契约精神的裁判抉择 |
(四)严格落实安置房房产登记 |
结语 |
(2)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研究 ——基于浙北T市的实证调研(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问题意识、研究意义及材料来源 |
(一)选题背景 |
(二)问题意识 |
(三)研究意义 |
(四)材料来源 |
二、研究现状与可能创新 |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评价 |
(二)国外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三)可能的创新点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四、基本概念分析与章节安排 |
(一)基本概念分析 |
(二)论文章节安排 |
第一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背景 |
第一节 传统人民调解的实践与不足 |
一、传统人民调解的实践 |
(一)传统人民调解的调解组织 |
(二)纠纷的发现、处理与解决 |
(三)传统人民调解的价值取向 |
二、传统人民调解的不足 |
(一)传统人民调解过于碎片化 |
(二)传统人民调解的效果不佳 |
(三)传统人民调解公平性较差 |
第二节 从人民调解政治论到人民调解法治论的更迭 |
一、法治论逐渐取代政治论 |
二、人民调解功能的再定位 |
三、对接司法与执法更加频繁 |
第三节 社会现实发展的驱动 |
一、客观现实层面的动因 |
(一)社会结构的变化 |
(二)纠纷的多样化程度不断加剧 |
二、当事人层面的动因 |
(一)低成本高效率解纷机制的需要 |
(二)“工具理性”的趋使 |
三、治理者层面的动因 |
(一)地方政府法治竞赛的需要 |
(二)法院与派出所分流纠纷的需要 |
(三)信访部门分流信访压力的需要 |
四、社会主义法治需要不断完善 |
第二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具体内容 |
第一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模式 |
一、人民调解的类型与分工 |
(一)村(社)一级的人民调解 |
(二)镇(街)一级的人民调解 |
(三)县(市、区)一级的人民调解 |
二、纠纷的发现与受理 |
(一)社区纠纷的发现与受理:当事人求助与纠纷排查 |
(二)附设型人民调解:委托与流转 |
(三)专业性与司法所人民调解:派单式服务 |
三、纠纷调查的方法 |
(一)走访式调查 |
(二)询问式调查 |
(三)阅卷式调查 |
四、纠纷解决的方法 |
(一)推动式解决 |
(二)压制式解决 |
(三)中介式解决 |
五、纠纷解决的规则 |
(一)人情、面子与舆论 |
(二)道德与地方风俗 |
(三)法律规章制度 |
第二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表现 |
一、调解组织的体系化 |
(一)组织结构的体系化 |
(二)调解权威的体系化 |
(三)组织空间的整合 |
二、调解行为的体系化 |
(一)纠纷精细化分级分类治理 |
(二)纠纷的类案同调机制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特点 |
一、组织内部层级化与专业化 |
二、运作过程规范化与司法化 |
(一)规范化特点 |
(二)司法化倾向 |
三、组织外部联动常态化 |
四、“三调融合”的发展倾向 |
第三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作用 |
第一节 促进溢出纠纷与剩余纠纷的有效治理 |
一、承担纠纷分流解决功能 |
(一)分担化解溢出纠纷的功能 |
(二)分担化解社会剩余纠纷的功能 |
二、确保后续程序的有效对接 |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顺畅 |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顺畅 |
第二节 提升社会治理的治理水平 |
一、为社会治理提供大数据资源 |
二、充分调动并利用起基层资源 |
(一)让人民调解的触角向更基层延伸 |
(二)解决了人民调解员的动员与选拔问题 |
第三节 改善纠纷治理体系的整体生态 |
一、提升了人民调解自身的地位 |
(一)功能性地位得到提升 |
(二)政治性地位得到改善 |
二、改善了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治理机制间的关系 |
三、促进纠纷治理体系内部权责关系的理顺 |
第四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问题及内在逻辑 |
第一节 调解层级化引发的问题 |
一、层级化引发问题的表现 |
二、层级化问题的内在原因 |
(一)理想化层级与实践之间的错位 |
(二)层级发展的弊端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的个案牺牲问题 |
一、个案牺牲的表现 |
二、个案牺牲的内在原因 |
(一)官僚制“工具理性”下的必然 |
(二)忽视了多元化价值追求的重要性 |
第三节 人民调解的文牍化问题 |
一、文牍化问题的表现 |
二、文牍化问题的内在原因 |
(一)司法联动和执法联动的需要 |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主动选择 |
第四节 人民调解的执行难问题 |
一、人民调解“执行难”的表现 |
二、“执行难”问题的内在原因 |
(一)人民调解分工的必然 |
(二)人民调解法治化的影响 |
第五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价值反思与优化路径 |
第一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价值反思 |
一、人民调解体系化需要回归人民性 |
二、人民调解体系化需要回归本土性 |
第二节 充实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实力 |
一、将镇(街)一级作为人民调解的中心层级 |
(一)完善镇(街)“矛调中心”下的人民调解组织 |
(二)下沉专业纠纷调解力量到镇(街)一级 |
二、提升基层网格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作用 |
(一)增强“微网格”中人民调解的供给能力 |
(二)充实“大网格”中的法治力量 |
第三节 坚持“自治”、“法治”与“德治”合一 |
一、用自治破除人民调解行政官僚化的弊端 |
(一)赋予人民调解员更多自治自由 |
(二)赋予当事人更多选择自由 |
二、细化《人民调解法》的制度规定 |
(一)明确“自由决定权”的适用条件 |
(二)设立调解员履职保障条款 |
三、坚持法治的同时重视道德风俗的现实价值 |
(一)注重传统风俗习惯 |
(二)注重道德正义观念 |
第四节 简化衔接程序与完善执行机制 |
一、发挥党委和政法委的协调功能 |
二、精简文牍负担与简化衔接程序 |
(一)精简不同类型的文牍 |
(二)在党委和政法委的协调下简化衔接程序 |
三、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 |
(一)建立前置“执行和解”程序的机制 |
(二)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执行间的联动 |
结语 |
一、行政主导下的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 |
二、深化分类治理与构建多元化人民调解体系 |
三、基层人民调解需要“人民性”“本土性”与“自治性” |
参考文献 |
附录A 访谈人员名单 |
附录B 部分政府文件材料 |
作者简介及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3)关于审理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一、涉房地产纠纷案件审理现状及特点 |
(一)群体性诉讼比重大,收案呈现集中性、阶段性 |
(二)买方起诉案件比重大,诉讼请求从单一性向多样性转变 |
(三)结案方式以判决和调解居多,诉前调解作用尚未充分发挥 |
(四)案件平均审理天数逐年缩短,审判效率不断提高 |
(五)维持判决案件占大多数,二审改判以法律适用问题居多 |
二、审理涉房地产纠纷的难点问题及裁判思路 |
(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请撤销网签备案的处理 |
1.网签备案为行政管理措施。 |
2.撤销网签备案的诉请不具有独立性。 |
3.诉请撤销不正当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不具有诉的正当性。 |
(二)拆迁补偿安置背景下合同效力确认诉讼的处理 |
1.涉及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深层诉求不具有正当性。 |
2.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主体资格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
(三)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定性问题 |
1.全面把握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性质判断的三方面要件。 |
2.严格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3.谨慎避免判决预约合同违约方履行缔约义务。 |
4.酌情支持预约合同守约方信赖利益损失。 |
(四)销售广告和宣传内容是否为合同内容的认定 |
1.广告内容具体明确。 |
2.对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
3.排除条款的效力认定。 |
(五)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及免责事由的认定 |
1.商品房最低交付条件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单。 |
2.逾期交房免责事由的抗辩需严格甄别。 |
3.按日累计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 |
(六)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认定 |
(七)红线外基础设施建设原因导致瑕疵交房或办证不能的责任承担 |
(八)限购、限贷政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 |
1.买受人因限购政策导致无法办证的,可请求解除合同。 |
2.买受人因限贷政策导致无法付款的,可请求解除合同。 |
3.因政策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不支持居间费用。 |
(九)“捆绑装修”合同的判断及效力认定 |
1.“捆绑装修”合同为有效合同。 |
2.违约金以合同价款与装修款总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
3.房地产开发企业仍是“捆绑装修”合同的主要责任主体。 |
三、妥善处理涉房地产纠纷的对策建议 |
(10)论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司法裁判中行政协议解释的审查规则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解释的审查路径 |
一、审查路径一:私法模式的审查思路 |
二、审查路径二:公法模式的审查思路 |
三、两种模式并存导致的路径选择问题 |
第二节 公法与私法模式审查思路的比较 |
一、两种模式审查思路的关系 |
二、两种模式审查思路的根本区别 |
第三节 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的要素 |
一、公法模式的审查要素 |
二、私法模式的审查要素 |
第二章 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之路径选择 |
第一节 两种模式审查路径并存的原因 |
一、合同条款歧义产生的原因 |
二、行政协议的两大基本属性 |
第二节 两种审查模式存在的基础 |
一、公法审查模式存在的基础 |
二、私法审查模式存在的基础 |
第三节 两种审查模式的适用范围 |
一、公法模式审查思路的适用范围 |
二、私法模式审查规则的适用范围 |
第三章 行政协议解释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 |
第一节 公法模式审查的具体内容 |
一、第一层判断:行政协议解释主体是否正当 |
二、第二层判断:行政协议解释是否合法 |
三、第三层判断:行政协议解释内容是否真实 |
第二节 私法模式审查的具体内容 |
一、私法解释规则的适用 |
二、行政性因素的适当考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拆迁人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何寻求救济(论文参考文献)
- [1]拆迁安置房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研究——以H省审判数据分析为基础[A]. 王健,王喜欢. 第十四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集(上), 2021
- [2]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研究 ——基于浙北T市的实证调研[D]. 孙冲. 吉林大学, 2021(01)
- [3]关于审理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J].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1(04)
- [4]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三步骤”及其展开[J]. 罗开卷. 刑法论丛, 2020(03)
- [5]南昌市城区拆迁中利益相关者冲突研究 ——以红谷滩D4、D6区域为例[D]. 李畦霞. 华东交通大学, 2021
- [6]我国农村房屋拆迁问题研究[D]. 康传虎. 辽宁大学, 2021
- [7]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纠纷解决路径研究[D]. 曾繁榆.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8]行政协议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研究[D]. 李鹏飞. 安徽大学, 2021
- [9]行政相对人违约的救济路径探究[D]. 徐谦牧.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10]论行政协议解释的司法审查[D]. 李绮雯.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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